12.当存在控制关系时,无论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披露关联方关系。
13.当存在控制关系时,为使财务报表的读者了解关联方关系对实体的影响,无论关联方之间是否发生了交易,都宜说明该关联方关系。
14.如果关联方之间发生了交易,实体应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以及为理解关联方关系对财务报表潜在影响所必需的有关交易和未结算余额的信息。披露至少应包括:
(1)交易金额;
(2)未结算余额的金额及:
①未结算余额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它们是否有担保,以及结算中所提供对价的性质;及
②给予或收到任何担保的细节;
(3)与未结算余额的金额相关的坏帐准备;及
(4)本期确认的与关联方坏帐或可疑债务有关的费用。
15.下列所有实体都应单独披露第14段中的项目:
(1)母公司;
(2)对实体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实体;
(3)子公司;
(4)联营企业;
(5)实体为合营者的合营企业;
(6)实体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
(7)其他相关各方。
16.如果交易是同关联方发生的,则需对其进行披露。下面是一些例子:
商品(产成品或半成品)的购销;
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的购销;
劳务的提供或接受;
租赁;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许可协议下的转移;
融资协议下的转移(包括以现金或实物提供的贷款或权益性投资);
担保或抵押准备;
代表实体或由实体代表另一方所进行的债务结算。
17.只有在披露可以被证实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交易是以等同于公平交易的条件所进行的。
18.对相同性质的项目,除非为理解关联方交易对实体财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分别列示外,可以汇总反映。
19.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没有完全抵消同联营企业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交易和同合营企业发生的按比例合并或权益法核算的交易。因此,这些交易要作为关联方交易进行披露,除非适用于第3段中的免于披露的规定。
生效日期
20.本准则对报告期自2003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财务报表有效。鼓励提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