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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机床厂等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表示反对,认为证人仅能向法庭陈述其自身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并无当庭提交证据权利,并且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拒绝质证;原告则认为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该允许证人提交证据。合议庭对此问题产生较大分歧。
【分歧】
合议庭对此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权利当庭提交证据。如果确有必要,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证人当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准许。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属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机械理解,并未掌握我国关于证人的立法本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对于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作区分而一概准许的做法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证人当庭提交证据。对于证人当庭提交证据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当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优先为原则。理由如下:
1.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
我国关于证人的规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部分,以及《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提交证据的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忽视和分歧。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功能在于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反对者认为证人提交证据不符合程序公正,甚至会牺牲审判效率。当“效率与公正”两大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正优先为原则。这样不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这一法院中心工作的主题,亦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其最终能最大限度的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
2、对证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于证人提交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另外还需要询问证据的证明目的、迟延提交的原因等基本情况以便法院综合考虑,加以区分。具体如下:对于证人提交与自己证言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证言真实性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证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果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帮助作用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向法庭提供,对此可视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按照质证程序处理,法院也可酌情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3、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对证人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并且拒绝质证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应该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询问其拒绝质证的原因,告知其该证据属于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帮助作用的,如果不发表质证意见将被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如果该方当事人仍然拒绝质证,法庭应将此记录在案。
综述,准许证人提交证据,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亦能满足了人民的司法要求。结合当前全国法院都在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准予证人提交证据,不但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性,也是践行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