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 罪数论
★罪数的区分,即行为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其标准是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标准的一罪是:一个犯意、一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侵害一个法益、具备一个犯罪构成。必须注意如下问题:
★1.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只能定一罪。(除非刑法204条骗取出口退税又触犯了偷税罪)
★2.我国刑法是不承认同种数罪的,因此,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即使每个盗窃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也成立一个盗窃罪。(当然,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不论是否属于同种数罪,均应并罚)
★3.行为仅侵犯了一个法益,定一罪。例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仅定盗窃罪即可,后者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只包含出售普通“财物”,不包括出售毒品、淫秽物品、珍贵文物,因为实施这些行为,又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1]注意:以往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后又倒卖文物的,由于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但最新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仍然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盗窃珍贵文物后出售的,虽然侵犯了新的法益,但该行为不属于倒卖文物罪的‘倒卖’,故不另成立倒卖文物罪”。[2])
继续犯
实质的一罪 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
结合犯
★罪数 法定的一罪
集合犯
连续犯
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
牵连犯
一、实质的一罪
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实质上是一罪,但貌似数罪。
(一)继续犯(持续犯)
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的犯罪。
1.继续犯的特点:行为、不法状态一直持续;犯罪行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并不是瞬间性的存在;继续犯仅侵害了一个法益;主观上出于一个罪过。
2.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别:继续犯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非法拘禁罪。状态犯中,犯罪行为一经既遂(完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盗窃罪中,犯罪既遂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3.继续犯所引起的相关效果
(1)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是从犯罪成立时起计算。
(2)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在继续,所以,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3)继续期间,虽然犯罪已达既遂,加入进来的人成立共同犯罪。
★(二)想象竞合犯
1.特点:
(1)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
(2)触犯了数个罪名;
类型:一人开一枪,打死2个人(同种竞合);一人开一枪,打死一人、一个珍贵文物(异种竞合),又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路。
★2.处罚原则
从一重罪处罚。理由:行为人仅有一个行为。
★注意特殊规定:
(1)刑法第204条第2款(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2)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又毁损数额较大财物的,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一重罪从重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指由于立法的错综复杂的规定,导致一行为会触犯多个刑法条文,但仅定一罪。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
★(2)法条竞合的类型
包容竞合: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交叉竞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医疗事故罪;
★(3)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注意例外: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行为同时触犯第141—148条的具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依处罚较重的处罚。
★(4)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先不看具体案件,仅看两个法条之间是否必然存在交叉或者重合,如果存在,属于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
★注意答题的技巧:如果题干中没有给出具体的案例,仅给出了法条,要你判断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选法条竞合。(因为想象竞合是由于特定行为的出现所造成的,而法条竞合是法条本身错综复杂的规定)
★(三)结果加重犯
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构:基本犯罪+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可能是过失(如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对加重结果至少持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可能持故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3.法定性: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必须是加重“结果”,而不是“情节”)规定了加重的刑罚。(即刑法除了规定基本罪的刑罚,还规定了加重结果的刑罚)
★注意:结果加重犯所定的罪名还是基本罪的罪名。
2002年卷二/43 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解析:ABCD。《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侮辱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侮辱罪,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侮辱罪,侮辱造成的结果再严重也不会加重法定刑。因此A项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4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B项“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的转化,因此B项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犯该罪的情节的,加重法定刑,不包括致人死亡的结果,所以C项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文未规定加重情节,致人死亡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此选ABCD四项。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一) 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抢劫罪
★3. 强奸致人重伤的、死亡的;——第236条强奸罪
★4. 非法行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5.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杀害、伤害被害人);——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6.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0条虐待罪
★7.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8. 绑架致人死亡的(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第239条
★9.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40条
10. 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第115条、第119条
11.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12. 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42条
13.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
1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16.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22条
17.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23条
18.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19.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强迫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58条强迫卖淫罪
21.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404条
22.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二) 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 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特别提示〕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的,但是个别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又构成了伤害、杀人、毁坏财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不作为独立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不数罪并罚。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在理论上,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即一行为犯一罪。
二、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甲罪+乙罪=丙罪
结合犯的特征:
1.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2.典型的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刑法规定,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也可谓结合犯)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新罪后,就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
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
处罚:以一罪处。注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日本刑法中的抢劫强奸罪即是。
(二)集合犯
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行为的犯罪。注意集合犯的特点:法定性
常习犯: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我国刑法无规定)
种类 职业犯: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336条非法行医罪)
营业犯: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303条赌博罪)
职业犯与营业犯的比较:
营业犯 | 职业犯 |
行为人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 | 同营业犯。 |
都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或者职业而反复多次实施(只要行为人有反复实施的想法,即使是第一次,也构成犯罪) | 同营业犯 |
都不要求行为人将犯罪行为作为唯一职业,也不问行为是否具有间断性 | 同营业犯 |
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 | 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 |
三、处断的一罪:本身是数罪,但处理上作为一罪
(一)连续犯
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
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特点: 数行为具有连续性:不仅仅是客观上具有连续性,主观上也具有连续性
数次行为触犯一个罪名
处罚:一罪从重论处。
连续犯的意义:
(1)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刑法溯及力。犯罪行为连续跨越1997年10月1日前后的,即使新刑法规定得较重,也适用新刑法,并且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但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问:甲2000年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在2002年,又因为生活贫困,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请问甲是否属于连续犯。——不属于,此种情形下属于同种数罪,不并罚。
(二)吸收犯
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例如,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中)
基本特征
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1.吸收关系的类型: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伪造货币后又使用、出售该货币的,定伪造货币罪。
(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入室抢劫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但仅定抢劫罪一罪。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甲乙共同犯罪,甲先是起帮助作用,后来参与进来实行。
2.吸收犯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1)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如:盗窃后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毁损财物就属于事后不可罚。(当然并非在任何状况下,事后行为均是不可罚的,如行为人盗窃了淫秽物品后,又出于牟利目的加以传播的)
又如,行为人侵占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谎称财物被盗而使被害人免除其返还财物的义务的,后一欺骗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诈骗罪。
3.吸收犯与牵连犯
(1)相似性:均是数行为;成立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区别:牵连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吸收犯是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经过程或当然结果。或者说,吸收犯的不同行为之间联系更紧密。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如盗窃枪支后私藏、持有枪支的行为。
(三)牵连犯
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1.牵连关系
(1)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印章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
(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
2.特征:
(1)主观上: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
(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不仅仅是从客观上看,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牵连的意思
(3)罪数上: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3.处罚
(1)刑法理论上认为,原则上从一重罪处罚
(2)刑法分则的特殊性规定:
a.从一重罪且从重处罚;
b.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的法定刑;
c.数罪并罚。
刑法关于牵连犯处罚的规定:
1.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的情况:
(1)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或者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一重罪。又如,受贿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仅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刑法第229条。又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从一重罪处罚[3](注意: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受贿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虽然属于牵连犯,但应当数罪并罚。仅存在上述例外规定)
(2)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刑法规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
(3)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4)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5)伪造货币后又贩运该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2.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形
(1)挪用公款后又利用该公款从事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2)原则上,实施犯罪行为抗拒检查的,要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如,走私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刑法第140—148条所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狞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与妨害公务罪并罚。(注意例外的规定:在走私毒品、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抗拒检查的,仅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处理,不并罚,当然,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杀害伤害检查人员的要数罪并罚)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和其他犯罪并罚。(刑法198条)
(4)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武装(120条)
(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的。(294条第3款)
(6)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数罪并罚。(241条第4款)
(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见318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321条第3款)
3.注意司法解释将牵连犯规定为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的,同时又使用假币的,实行数罪并罚。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3)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见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附:罪数方面常考知识点
1.转化犯
所谓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性质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参见第238条第2款规定。注意,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造成伤害、死亡的不并罚)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条件是收买后又出卖的情形,241条第5款)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属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是致人伤残、死亡的)。(注意:与前述的非法拘禁止罪的转化犯注意区分,非法拘禁止罪的转化犯的规定中要求行为人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是没有这样的规定,原因何在?)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注意:同4一样,存在相同的问题)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7)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见269条)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见384条第2款)
(10)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13)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但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质言之:从主观上确定。
(14)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
(15)携带凶器抢夺的——拟制型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
2008年四川卷二54.下列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 )
A.甲在运输放射性物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4人死亡
B.乙在工地塌方之后,仍然强令6名工人进入隧道抢救价值2000万元的机械,6名工人由此遇难
C.丙遭受不法侵害,情急之下失手将不法侵害人打死,法院认为丙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
D.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解析:ABD。《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因此,A项中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B项应当成立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C,防卫过当,行为人是“情急之下失手将不法侵害人打死”,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D,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2.包容犯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性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强奸行为、引诱、强迫卖淫行为——刑法第240条
(3)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63条(注意:抢劫行为结束后,又实施杀人灭口的,数罪并罚)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刑法第318条)
(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刑法第321条)
(6)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刑法第347条)
(7)组织卖淫行为、强迫卖淫行为包容强奸行为(刑法第358条)
(8)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08条第2款(即非法购买行为不单独处罚)
3.特殊的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刑法第204条第2款)——想象竞合犯
(2)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44条之一第2款。[1]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6页。
[3]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规定:“……(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