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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案例——收到借条是构成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2009-06-26 
司法考试中案例分析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现将一些经典案例整理并附之分析,以供参考。

  【摘要】若受贿人收到自认为能兑现而客观上没有兑现可能的借条,属于对象不能犯的受贿未遂;若受贿人收到具有兑现可能性的借条相当于收到了期待性的财产利益,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既遂。

  案情:

  孙某是某镇的一名企业老板,因其所经营的企业属于高耗能企业,用电量较大,为了使自己的企业在用电方面得到关照,便时常会与镇供电所所长李某打交道。2007年,孙某得知李某想要购车,随即便主动提出,愿意为他支付一部分购车款。从那之后,孙某的企业便从来没有被停过电,而且用电量也没有上限。当年10月份,李某买了一辆二手轿车。然而此时,孙某的企业资金链断裂,之前承诺的购车款无法兑现。孙某便给李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承诺今后一定偿还。可是,到案发时该借条也没有兑现。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受的是借条,在没有兑现前就相当于“白条”,不是财物,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贿赂的范围,既包括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李某收受的是借条,借条是孙某设定的债权凭证,因此,李某构成受贿罪。但是,本案的10万元债权因行贿人没有兑现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受的借条,是一种具有确定数额、债务人明确的债权凭证,李某占有了该借条,就拥有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该借条是一种代表一定金额的财产性利益,李某收到借条就意味着收到了贿赂,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

  笔者对以上三种观点评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不是财物,收受借条不构成受贿罪,对受贿对象理解过于机械,狭隘地认为财物只包括现金和具体物品,不利于对受贿罪的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收受那些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而且也能确定受贿数额,在定罪量刑上都不存在问题也符合刑法的精神。

  第二种意见承认该10万元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从而认为收受借条构成受贿,符合刑法精神和受贿罪的本质,笔者完全同意。但是,该种意见认为该借条并没有兑现就认为是受贿未遂,值得商榷。该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的逻辑前提是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李某收受了财产性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该意见又认为由于借条没有兑现,即受贿人并没有收到因债权实现而转化的现金,便认为是未遂。笔者认为,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按照一般的通说,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受贿人收到贿赂,该意见之所以认为李某是受贿未遂,其依据是借条本身不是贿赂,借条兑现后的现金才是贿赂,如果照此逻辑,借条既然不是贿赂,那么收受借条也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以该意见在逻辑上前后矛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按照司法实践,贿赂的范围,既包括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可用金钱计量的财产性利益。在民法上,一般认为,物权和债权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性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人可直接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代表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是财产权,以财物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才属于财产权,而以提供劳务和服务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就不能认为是财产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设立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

  第二、收到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构成受贿既遂。一般认为,在有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贿赂到手的即为受贿既遂。如前所述,受贿人享有了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就等于享有了期待性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但是,如果受贿人收到的所谓“债权”徒有虚名,将来不可能实现,例如行贿人当时就根本不想将来履行的,或者将来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的,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实际上对受贿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属于刑法上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只有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受贿人收受了此种债权就认为收到了贿赂,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具体到借条来说,若受贿人收受自认为能兑现而客观上没有兑现可能的借条,此时的借条就不能算作是财产性利益,属于对象不能犯的受贿未遂。若受贿人收受真实的、具有兑现可能性的借条相当于收到财产性利益,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既遂。

  第三、从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看,债权是否实现不是受贿既遂的标准。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即使收到的是期待性利益的债权,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并没有减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工作人员的此种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更大,这时容易给社会公众一种暗示,行贿的成本降低了,行贿人不用现实的财物也可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就本案来说,李某收到孙某1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实质相当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凭证,从现有的证据看,孙某设定债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债权是真实的,而且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性,债权的内容是给付10万元现金,因此,该借条是财产性利益,李某收到借条就认为是收到了财产性利益,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作者简介】

  黄金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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