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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报关员考试将重大调整——实行差别合格分数线(4)

2009-05-10 


  第三十六条【许可公示】 直属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申请材料】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委托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

  第三十九条【申请和处理】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决定时限】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颁证期限】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补证换证】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十三条【考生法律责任】

  考生以不正当手段或者作弊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证件原件交验】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四十五条【具体程序的制定】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规章解释】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生效和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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