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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指导: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税率适用(1)

2008-11-28 
报关员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税率适用复习指导。

  一、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原产地规则的含义
  各国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并为执行本国关税及非关税方面的国别歧视性贸易措施,必须对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进行认定。但是,货物原产地的认定需要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为此,各国以本国立法形式制定出其鉴别货物“国籍”的标准,这就是原产地规则。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一国(地区)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
  (二)原产地规则类别
  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有两种,一种是优惠原产地规则,另一种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我国现行优惠原产地规则主要是有关《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的规定,用以判断进口货物是否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的原产地认定。我国现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除《曼谷协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认定,如判断进口货物是否适用最惠国税率、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保障措施等非双边、多边优惠的贸易政策。
  (三)原产地认定标准
  1.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1)以下产品视为在一国“完全获得”:
  ①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②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③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④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⑤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⑥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⑤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⑦在该国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⑧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⑨该国利用上述①—⑧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2)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满足以下条件时,应以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视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A.货物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受惠国完成;
  B.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即孟加拉国)的产品的以上比例不超过60%。
  2.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1)以下产品视为在一国“完全获得”:
  ①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
  ②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
  ③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④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⑤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⑥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⑤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⑦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
  ⑧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①—⑦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
  (2)产品发生以下改变的视为发生“实质性改变”。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①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发生了改变的;
  ②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及其以上的。
  (四)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产品原产于某地的书面文件。它是受惠国的原产品出口到给惠国时享受关税优惠的凭证,同时也是进口货物是否适用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保障措施等贸易政策的凭证。
  1.对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1)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被诉倾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
  (2)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3)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
  (4)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但因故申报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后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在申报内销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2.对适用临时保障措施或最终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1)对适用临时保障措施的进口钢铁产品的要求
  ①进口企业进口钢铁产品都需要提供原产地证明;
  ②钢铁产品从“两库一区”出区、出库进入境内的,须提供原产地证明;
  ③货样广告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的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钢铁产品,须提供原产地证明;
  ④对末超出关税配额总量或国别进口限定总量的钢铁产品,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海关可通过审核有关单证(包括合同发票、提单等)及对货物实际验估来认定原产地。
  ⑤对超出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已开始征收特别关税或超过进口限定数量暂不予进口的钢铁产品, 自起征特别关税之日起或暂不予进口之日起,进口企业进口钢铁产品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属于暂不予进口(包括同时加征特别关税)的类别,应暂不予进口;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类别,应一律加征特别关税。
  (2)对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由海关总署公告规定的加征关税之日起,进口企业申报进口涉案产品时不能提供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产地证明或尚不应加征关税的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产地证明,或者海关对其所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的,如经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包括合同、发票、提运单等) 及对货物实际验估能够确定原产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仍不能确定原产地,且进白企业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原产地的其他材料的,应在现行适用的关税税率基础上,按照相应的涉案产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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