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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七、隋(581-618)
1、《开皇律》〔开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炀帝两代就“不再传,失统绪”了^__^〕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开皇律》中确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3、司法机关: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八、唐(618-907)——“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一)立法
1、《唐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武德律》 12篇500条,高祖李渊时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2)《贞观律》 ○1仍为12篇500条,太宗李世民时制定〔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至贞观十一年始告完成〕
○2增设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故名。太宗贞观时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刑满后要在流配地落户,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3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4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5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3)《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
○1高宗永徽年间,命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新律,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又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疏》议曰)”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3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区别《大清律例》——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4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5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2、《大中刑律统类》
(1)亦称《大中刑法统类》,宣宗时颁行,开创了《刑统》这种刑事法律汇编的编纂体例;
(2)特点是,将与刑律有关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从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对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3、《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类似于行政法典。
(二)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但具体规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私罪包括两种:
A.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B.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2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
A.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
B.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5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如: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通过类推可知更应处以斩刑。又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具有相同国籍外国人间发生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或与中国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处理。 (罗马法中,外国人之间,以及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适用万民法)
(三)十恶
见前述“六、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之(五)北齐”
(四)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1)“谋杀” 指预谋(准备)杀人―――杀人的犯意;
(2)“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 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
◎还规定有“事后受财”。
(3)“受所监临” ○1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
○2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4)“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六赃的分类与诸多具体惩罚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特别是对官员集体受贿行为的分别论处、对行贿人的处罚、对介绍行贿人的严惩等规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鉴意义。这些规范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立法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1)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特别制度。
(2)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五)唐律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3、立法技术完善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
(2)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3)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4)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1)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1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3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六)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唐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1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2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3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4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1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3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1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
A.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B.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C.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唐代时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一名监察御史,称为巡按使,品级虽低,但权力极大,是皇帝监督地方的耳目。
○2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
○3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
○4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 ○1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区别明代的“三法司”和“三司会审”
○2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3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 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A.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
B.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C.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2、诉讼制度
(1)刑讯 ○1刑讯条件
A.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
B.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
C.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D.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A.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C.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对两类人禁止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A.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B.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2)回避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九、五代十国(907-979)
1、史载编敕最早见于五代后唐(923-936)
2、刺配缘于后晋(936-946)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3、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此处教材有误!凌迟始于五代,刑名定于 “契丹”,“辽”时开始适用(916年契丹首领耶律阿保机称帝,是为辽太祖,建“契丹”国;947年辽太宗耶律德光改国号为“辽”);“五代十国”时,“西辽”尚未立国。]
十、两宋之北宋(960-1127)
(一)立法
1、《宋刑统》 (1)(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太祖时修订的宋朝新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特点: ○1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2但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1)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建隆编敕》始,大凡新皇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2)特点: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敕足以破律、代律;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2、配役 (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