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东莞强某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和。
委托代理人:徐某田。
委托代理人:杜某旭。
被告:谢某蓝,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春。
委托代理人:刘某群。
被告:谢某媛,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玉。
原告东莞强某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与谢某蓝、谢某媛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日以东莞市高某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翘公司)、蒋某军、武某山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其间原告申请追加谢某蓝、谢某媛为本案被告,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追加。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销对武某山、蒋某军的起诉,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以(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强某公司撤回对武某山、蒋某军的起诉。本案以高某翘公司、谢某蓝、谢某媛为被告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田、杜某旭,被告高某翘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蓝,被告谢某蓝委托代理人张某春,被告谢某媛委托代理人文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某公司诉称:武某山、蒋某军原系强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强某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自主开发的,含有秘密性技术信息的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生产技术(下简称PCU技术)。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高某翘公司聘请武某山、蒋某军。武、蒋二人在高某翘公司使用含有秘密性技术信息的PCU技术,生产出与强某公司同样品质的鞋底产品,并在市场上进行低价销售,导致强某公司部分客户将生产订单交给高某翘公司承接。经鉴定评估,强某公司因上述商业秘密被侵犯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00.00元,另在协助公安机关追究武某山、蒋某军刑事责任过程中,共花去鉴定评估费用101875.00元。鉴于上述事实,强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高某翘公司、谢某蓝、谢某媛连带赔偿强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4000.00元;2、高某翘公司、谢某蓝、谢某媛连带赔偿强某公司的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00元;3、高某翘公司、谢某蓝、谢某媛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强某公司共花去评估费鉴定费人民币101875.00元;2、刑事判决书,证明武某山、蒋某军侵权给强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4000.00元;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某翘公司处于注销状态;4、清算报告,证明高某翘公司资产已被谢某蓝、谢某媛处置;5、高某翘公司的损益表,证明该公司在2006年的净利润有87338.86元;6、高某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该公司的资产总数有633293.12元。
谢某蓝答辩称:一、强某公司诉称“武某山、蒋某军在高某翘公司使用强某公司自主开发、含有秘密性技术信息的PCU技术”与强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二、强某公司在诉状中称高某翘公司“生产出与强某公司同样品质的鞋底产品,并在市场上进行低价销售,导致强某公司部分客户将生产订单交由高某翘公司承接”,所以要其赔偿60.4万元的损失,违反生产基本常识和市场经济规律,根本不能成立;三、不认可强某公司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0.4万元的诉讼请求;四、不认可强某公司要求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总之,强某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谢某蓝举证如下: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强某公司涉案PCU专利申请不符合发明专利的法定要求,及其事实和理由。2、广东瑞辉律师所专用介绍信,证明证据1附件1的内容与高某翘公司在广东省科技情报研究所信息资源中心调取获得的是一致的。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某翘公司的基本情况,注销原因。4、专利授权契约。5、使用说明说,证明高某翘公司的机械、模具的使用方法、培训依据。6、高某翘公司PVC技术来源,证明高某翘公司PVC吹气鞋底生产设备、技术、模具、骨干培训、原料配方等生产要素的正当来源。7、①广东瑞辉律师所专用介绍信;②关于高某翘公司购买我司PVC生产设备的情况;③买卖契约书;④购销发票;⑤KS520
B1全自动回转式塑胶鞋类吹气射出成型机介绍图。以上证明高某翘公司与钜强(广州)公司洽谈并购买PVC接卸设备的情况。8、《向高某翘公司授权的情况》,证明高某翘公司购买设备后,钜强(广州)公司向他授权使用其专利模具组,并给予专利模具租的说明书。9、《向高某翘公司介绍引进PVC生产模具和原料供货商的情况》,证明钜强公司向高某翘公司介绍引进PVC生产模具商。10、①广东瑞辉律师所专用介绍信;②原精展公司副总经理詹勳宝的《证明》;③见泰机械公司模具部阳辉的《证明》,证明精展公司、见泰公司为高某翘公司制作了PVC吹气模具。11、原佛山市南海永全塑胶有限公司协理黄凯隆《证明》二份。证明该公司提供PVC原料及配方供高某翘公司使用。12、《关于我司派人培训高某翘公司生产骨干的情况》培训教材。证明设备交付后,钜强公司提供的后续服务。13、《申诉状》,证明高某翘公司没有侵权的答辩意见。14、高某翘公司的《损失估计》,证明强某公司的诬告给高某翘公司造成221万元的损失。
被告谢某媛答辩称:在主观上,高某翘公司根本没有与武某山等人共同侵害强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本人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本人也根本不是高某翘公司的真正股东,高某翘公司成立时只是挂我的名字,我也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字。我方不存在侵权。
被告谢某媛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强某公司于2000年开始自主研发PCU技术,并已正式投产。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制鞋工业技术中,其中三方面属于带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1)强某公司在PCU吹气鞋底的成型模具中加设“气道”和“气孔”;(2)强某公司按自身的质量要求和结合公司的特定工艺在生产中采用的吹气压力数值范围在公知的范围之外,属于商业秘密;(3)强某公司实际施行的配方的真正成分和配比属于商业秘密。强某公司为该技术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于2003年2月施行,并在厂内进行张贴以及组织员工学习。
武某山、蒋某军原系强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PCU技术。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武、蒋二人未办理正式离厂手续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强某公司研发的PCU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强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而损失60多万元。由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5679号判决书,认定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武某山、蒋某军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强某公司研发的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强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此损失604000元。
高某翘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谢某蓝,出资人谢某蓝、谢某媛;
2007年10月15日高某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并成立谢某蓝为负责人的清算小组清算公司财产,2008年1月10日由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同意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原因,经营不善,月月亏损。根据《清算报告》,注销时,高某翘公司在支付所有款项后,资产尚有剩余,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2007)东法刑初字第5679号判决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某翘公司注销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原告对高某翘公司的起诉,因被告东莞市高某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以(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强某公司对高某翘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发生在高某翘公司注销之前,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高某翘公司在其注销前是否侵犯了强某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二、如果高某翘公司构成侵权,谢某蓝和谢某媛作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个焦点问题本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高某翘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谢某蓝和谢某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同时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
一、关于高某翘公司在其注销之前是否侵犯了强某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刑事判决对强某公司拥有“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商业秘密”及其“武蒋二人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事实做出了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在无足够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从而认定高某翘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武、蒋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将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高某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强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谢某蓝和谢某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高某翘公司侵犯了强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在其注销前对原告产生了侵权之债。原告主张之债权包括两部分:1、高某翘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强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00元;2、强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元。以上主张有刑事判决为证,足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强某公司主张债权合计为705875元。
谢某蓝、谢某媛是高某翘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均为高某翘公司注销清算小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均分得了剩余财产,因此对清算时未主张的、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高某翘公司股东谢某蓝、谢某媛在清算时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要求二人在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清算报告,高某翘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剩余资产做了分配。高某翘公司依法清算完毕被注销后,发现尚有对强某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因谢某蓝、谢某媛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在其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强某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前述援引条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蓝、谢某媛在接收东莞市高某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对原告东莞强某制鞋有限公司债权共计人民币705875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莞强某制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9元,由被告谢某蓝、谢某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连同本判决确定之赔偿数额经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上诉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账号:05870104000223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
审 判 长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王法强
代理审判员 刘 捷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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