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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陈允斗与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

2012-09-19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租人村委会与承租人陈允斗因《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采矿权人,双方约定租赁的是采矿权而非包括采矿设备在内的整个矿山。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8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允斗。

  委托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家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宁。

  委托代理人:程绍武。

  陈允斗因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允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程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允斗于2006年8月8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起诉称,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老边墙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绍武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老边墙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老边墙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允斗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陈允斗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三年;4.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

  村委会一审答辩称,陈允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没有义务向陈允斗交付金矿的设施,陈允斗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与村委会无关。陈允斗请求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其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丹东中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31日,村委会与老边墙金矿(分为第一金矿、第二金矿)原承包人的承包协议到期,村委会于同年9月28日发布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告示》,其主要内容为:老边墙金矿于 2001年9月1日承包到期,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和县政府1999年第34、35号文件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现对外公开招标:标的40万元,格外加投标总额20%镇政府管理费;合同期限五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设备和电力及毛台上矿石归原承包者,限期在投标之日起20日内撤除;在承包期内矿山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等均由新承包者承担,村委会不承担经济责任。

  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乙方)中标并与村委会(甲方)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通过招标将老边墙金矿租赁给陈允斗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陈允斗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按中标数额的20%一次性向所在镇政府缴纳补偿金;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陈允斗自负,设备、电力、毛台上矿石及矿井内原承包者开采的矿石归原承包者所有;在租赁期内矿山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陈允斗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年期满后,村委会与陈允斗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但补偿金不得低于本次中标数和按中标额20%上交给镇政府的补偿金。如陈允斗不继续经营,村委会收回金矿开采权进行招标;陈允斗不继续经营必须在20日内将设备拆除,否则村委会有权强行拆除,费用由陈允斗承担,后果自负:如有一方违约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赔偿违约金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程绍武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据协议约定正常经营该矿。同时,也由于程绍武及其亲属的原因,致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只颁发了第二金矿2002年和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和颁发。另查,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经评估,陈允斗增建的矿山井巷工程价值706 874.90元。

  丹东中院一审认为,陈允斗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均知道该矿的原租赁人程绍武因刑事犯罪被拘押,其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但采矿证没有交还村委会,其采矿设备及部分矿石仍在矿内没有运走。村委会在告示中也示明了有关情况。村委会的做法属于规避商业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允斗自愿接受村委会设定的条件参加竞标,双方在协议中就有关情况的约定亦为有效。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在排除案外人妨碍、办理采矿权证等方面,均对陈允斗尽了协助义务。对此陈允斗、村委会均无异议。现陈允斗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妨碍使其无法行使五年开采权,而要求由村委会顺延履行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其理由是村委会应从案外人处收回已出租的金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造成陈允斗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村委会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遂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 (2006)丹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允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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