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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政府山林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1)

2012-09-17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浙台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大超。

  委托代理人戴远德,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服标,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日上。

  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元尝。

  委托代理人罗祥云。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大超、委托代理人戴远德,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林日上,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元尝、委托代理人罗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9日,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岭根陈村所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第001422号山林所有权证,其四至与山场实际不符,现重新确定:第二、九生产队出气洞山林西边界址确定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第四生产队出气洞山林北至茎头、岩围为界。第一、十生产队樟树山山林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二、确定归岩下村所有的唐山岗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岭根陈村为界;南从长岗里田角头沿坑流水至龙潭背、再自龙潭背山茎头向东沿山茎头到团结岗唐家山茎头为界;西至八岭头村山(长岗里田角头湾);北至山岗头分水为界。三、确定对归岭根陈村所有的唐山岗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松树林岗至平岩为界;南至唐家后山山额为界;西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山岗分水与岩下村山为界。四、确定归岭根陈村第一、第十生产队共同所有的樟树山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唐家山界石为界;西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五、确定归岭根陈村第四生产队所有的出气洞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第一、十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为界;西至第二、九队山界石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六、确定归岭根陈村第二、九生产队所有的出气洞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第四生产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为界;西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七、两村原有的插花田,仍按原管理范围各自经营管业。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出气洞、樟树山均在山额上面,山林所有权四至位置“北至山头”,正常的理解就是唐山岗山头,即以分水为界。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面积较小为由,错误地适用法律,错误地以面积为准在决定书中重新指定了四至位置。3、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历史依据:(1)争议的唐山岗山地名,历史上是以唐家村村名命名,历史权属一直是唐家村所有,唐家村属于原告的一个自然村;(2)争议山场上的坟是原告村民的祖坟;(3)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管业,岭根陈村70年代种油茶,90年代飞播造林,组织信号员。1994年林业特产局雇岭根陈村村民陈道来、朱庆泽、陈卫法等10余人种湿地松,是按照行政村的管辖林地来处理的。从1970年到1982年一直是原告村的村民潘炳余、陈彩虎、唐金土、陈道差及唐家村人作为护林员在管理。(4)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土地改革时三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据。原告拥有的三门县436号、405号、447号、407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樟树山段四至位置北面是至山头;原告拥有的474号、443号、427号、496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出气洞山段四至位置北至山头;原告拥有的363号、368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石坑门口山段四至位置北至山头;原告拥有的441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蓬头岩山段四至位置北面是北至山头。4、三门县人民法院(2005)三行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法确认的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横渡镇岭根陈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确认了唐山岗山林从重迭岩岗以西至唐春牛坟里,南至山脚,北至山头分水为界属于原告。5、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现在:(1)决定书认定的依据,即1971年3月9日岩下村与岭根陈村签订的《协议书》为被告曲解。《协议书》明确的限定范围是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之间,岩下村田里壁二丈以外的产权属于岭根陈村所有,与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确定的西面界址“至龙潭背与岩下山唐春牛坟里为界,北至山头”和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 “北至山头”相符;(2)决定书认定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位置与协议书明显不符。该山林权证没有历史依据;(3)决定书依据的1991年8月的土地调查表,没有村长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盖章,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核实;(4)决定书所依据的岭根陈村村民陈××在唐山岗失火烧山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属于赔偿唐山岗北面岩下村的20亩左右的林木损失,不足以证明团结岗以西属于岩下村所有;(5)决定书对樟树山界址的认定,采取了主观判断的认定方法;(6)决定书认定的依据7,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的法律准则;(7)决定书认定三政林字第001420号“西面界址中的'唐春牛坟里'五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字迹明显不同”,是被告主观猜测;(8)决定书认定的依据9,实际上以错误的依据再次作为依据;(9)决定书认定的依据10,被告未做调查,主观臆断否定原告的经营管理事实。为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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