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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新型基层治理机制建设调研报告(3)

2010-08-06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对村级自治组织决定事项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村民议事会议定事项的效力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新型村级治理机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的问题。

  1、规范议事会、监事会的产生程序,使之更具合法性:在调查期间,村民议事会、监事会行使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是乡镇、村十分关注的问题。《指导意见》对议事会、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届定较为明确。半年多的实践也证明了,她是当前解决村民自治“群众有序参与”的一种切实可行方式。特别是通过分级选举产生的议事会、监事会更符合农村村组利益调整的实际,但因其选举方式的合法性瑕疵,一旦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决议事会议定事项,会给村民议事会行使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影响。为此,我们通过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后认为,解决村民议事会、监事会制度合法性的核心途径在于:规范其产生程序。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步:各村结合实行议事会、监事会制度半年多的实践,组织拟定关于组建村民议事会、监事会的决定;关于村民议事会、监事会选举办法;议事长、监事长选举办法;议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议事长、监事长任期、职责、辞职、罢免、补选规定;村民(代表)大会向村议事会、监事会委托行使自治决策权、监督权及委托行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二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上述事项列入会议议程,并在村民(代表)大会上通过;

  第三步: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述事项,报所在乡镇备案;

  第四步:按照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述决定,组织选举,产生村民议事会、监事会、议事长、监事长,并将选举结果向全体村民公示后报所在乡镇备案;

  第五步:议事会、监事会制定议事规则,经议事会、监事会会议通过后,向全体村民公示;

  第六步:结合本村实际,根据公示后的议事规则开展日常工作。

  2、村民议事会组成人员结构:《指导意见》明确了村民议事会、监事会、村委会,分别履行村级自治事务的决策、监督、执行权,其总体思路是通过权力制衡,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在全市农村的实践中,村民议事会的构成有多种方式(对此《指导意见》未作具体规定),对于村委会成员是否进入议事会,不同地方的群众,有各自不同的看法和实际操作方法,对此我们不做过多的评价,效果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根据权力制衡理论,我们认为,对村“两委”成员占议事会成员的总体比例,应当设定一个适当的标准,以保证议事会决策的民主性。建议在总体上把握,以不超过30%为宜。如,中兴镇永安村,该村议事会成员23人,其中村“两委”成员13人,占议事会成员总数的56.5%,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自治事务,从理论上讲难以避免村“两委”包办议定事项的结果发生,一旦成为事实,群众对议事会的认可度会大打折扣,也有悖于建立议事会、监事会制度的初衷。

  (四)农村家族势力影响和操纵议事会成员选举防范措施的制定,应引起高度重视。

  调查期间,有两件事情对我们触动较大,一件是胥家镇某村在选举议事会成员时,由于家族势力的干扰,选了四次才成功。第二件是某村议事会讨论嫁入人员入户问题时,因一家平时在村里处理各种关系比较圆滑,另一家则与各户关系一般,甚至比较糟糕,议事会对两家嫁入人员是否入户的议定结果,也是大相径庭。

  应当客观地看到,我国农村在新中国建立前,已维系了两千多年的人情社会,家族势力对农村社会的影响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其作用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其对村民议事会决策的影响程度,还有待议事会制度社会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才能逐渐显露出来。

  保证制度设计的公平性,是维系制度生命力的关键。上述案例在全市农村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实践中,目前还仅仅局限于个案,但足以引起我们的深思。调查期间,上述现象也引起了相关乡镇和村组干部的高度重视,并由此引发了对议事会议定事项范围的思考。一是对议事会的议事范围,除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外,是否还应当有所限制,能不能凡事都议?二是针对村自治范围的具体事务,议事会该如何议定?是该侧重于讨论具体结果,还是该侧重于议定实施标准、方案?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组织议事会议事的原则和技巧上予以把握。其一,原则上不主张议事会就某件具体事项,得出针对具体村民的具体结果,类似问题应当侧重于标准和方案的制定。其好处是避免同一事项,经过议事会讨论后,得出不同结果,保证议事会议事的公正性。其二,针对特定成员具体事项的议定,应当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议事的公正性,还可以防范农村家族势力操控议事会。其三,相关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对各村议事会成员特别是议事长的培训,提高他们处理相关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五)村民议事会议定事项的效力问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调查中发现,村民议事会议定事项的效力问题是乡镇、村两级组织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如青城山镇泰安村,考虑灾后重建发展乡村旅游,带动村民增收致富,村民议事会通过了全村灾后重建规划,但规划涉及三户村民搬迁问题,议定后难以实施。为此村两委带领村干部,前前后后做了三个多月工作,用村支部书记、议事会长的话说,如果执行不下去,以后议事会就不要议事了。由此可见,群众对维护议事会议定事项权威性的要求很强烈。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对村级自治组织决定事项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村民议事会议定事项的效力,没有法律保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其效力等同于民事协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研究,村民(代表)大会委托村民议事会行使处分权的委托,能否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而对全体村民产生约束力,从而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明确议事会议定事项的效力,为农村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顺利实施,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当然,在解决村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协商和调解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核心手段,司法介入仅仅是补充手段,且运用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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