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送达难。 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
3、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比例难以把握。虽然2007xx省院对这个问题出台了一个规范性意见:“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一定比例”具体是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判决也有差别。由于各地法院在同案问题的处理上有不同的作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4、城乡赔偿标准难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解决办法与设想:
1、针对这类案件上升趋势,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升全民安全行路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阵地,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力度。同时,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道损案件的发生。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xx省级为单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在现行《道交法》下定位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尽快正确的认定清楚车辆挂靠经营肇事的民事责任承担,改变这种同案因法律适用而不同判的情况,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
4、对城乡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统一。目前进城务工农民占农村人口很大比例,“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成为道交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在审判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5、案件审理阶段依法采取适当的诉前、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受害方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法院可以采用“活扣”即查封的控制性措施,尽量不影响车辆的运营或使用。即使必须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也应采取室内停放的方式,以避免车辆因自然损耗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在案件审结前先将肇事车辆拍卖或作价抵偿的,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再对拍卖或抵偿取得的款项进行保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6、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7、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各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