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罪名与刑罚变化
1、奸党罪与充军刑
(1)折仗法、刺配、凌迟、充军。
(2)“奸党罪”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缩将提供合法依据。
(3)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狭;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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