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言,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依法成立时开始享有,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主体资格由法律赋予,所以当法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时候,也就具备了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的条件,法人自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当法人被撤销、解散或破产时,法人的主体资格消失,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方面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范围不同。同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很多的限制。①自然性质的限制,就是说由于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某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如自然人基于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法人无从享有。法人不能成为继承人,但是可以成为受遗赠人。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但没有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②法律的限制。有些特别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某一方面会予以限制,比如公司法中有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③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构成对其活动的限制,法人只能在其登记的目的范围内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于严格地以法人目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会损害其适应市场环境的能力,因此世界各国现在一般都趋向于对法人的目的作宽泛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登记的不是目的,而是其经营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所以在我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因其性质和设立目的的限制而有所差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产生,人格上平等,因而一般都是相同的。法人则因为设立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经营范围,因而也就在权利能力上有差别。各个法人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约束,其权利能力的内容也不相同,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也被称为特殊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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