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于2001年底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为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国内市场上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以及《保障措施条例》。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来源:考试大
1.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不经磋商而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人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在此基础上如果继续采取保障措施则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即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