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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机构制度概论
国际商事仲裁活动通过仲裁机构予以实施,鉴于仲裁是执行法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执法活动。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仲裁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司法豁免权,因而不能以工作上的疏忽为由对他们提起诉讼。此外,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国内或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在这方面,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相同的[ 1 ] 。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一定的条件下都向全世界公布 [1] ,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作出的裁定,也都向全社会公开。而所有这些执法活动,对于协调和统一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根据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由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也可称为特设仲裁机构) 和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
(一) 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了解决该特定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的职能就是为了专门解决某一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庭(机构) 。当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
由于临时仲裁机构是为审理某一特定争议案件而临时设立,因而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章程和规则。在实践上, 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仲裁适用的语文等事项,都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约定。而在所有上述事项中,最为重要的事项是由谁来担任仲裁员和由几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正如英国上诉法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在The Bremer Vulcan 一案中所言:“仲裁员是他自己的程序(即仲裁程序) 的主人。”[ 2 ]
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第一,在程序上比较灵活, 争议双方可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仲裁费用等,作出约定。第二,可在一定条件下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由于多数常设仲裁机构都收取仲裁管理费和服务费,包括仲裁员指定费,而临时仲裁机构则无需此项费用。此外,临时仲裁机构还可以减少常设仲裁机构的一些内部管理方面的复杂手续。
临时仲裁上述优势的发挥,有赖于争议双方真诚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强烈的愿望,并将此愿望付诸实施。当事人与他们的律师之间、当事人及其律师与仲裁庭之间密切合作,均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使争议得到妥善的解决。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应当立即执行,而不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这样,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公正和经济的特点才能真正地发挥出来。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早上发生,当天下午即成立了仲裁庭,晚上便进行了开庭审理,第二天早上仲裁庭就把裁决交到双方当事人的手中。这样的情况无论是在伦敦,还是在纽约,并非鲜为人知[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