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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基础理论之层面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2011-07-04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保护和实现社会经济利益。任何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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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入世从形式上看是企业入世,但实质上是中国政府入世,世贸组织的23个协议中,只有2个条款提到企业,其他都是用来规范政府行为的,其主要职责在于监管政府行为。根据 WTO规则的要求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重构我国政府管制是当前政府改革的重要任务。政府职能正在由部门管理、微观管理、直接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宏观管理和间接管理,职能分解、权力下放是必然趋势。但历次权力下放的结果是走入“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死就在放”的恶性循环,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能够充分接管这些权力的社会载体。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欧美国家中,通常是由行业协会来充当接管这些权力的社会载体的。行业协会在协调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同行业或某经济领域中的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组织化利益的代表,通过内部规范约束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利用自我保障机制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政府主体而言,行业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扮演着“缓冲器”的角色,肩负着实现经济民主的重任,它增加了企业利益表达的渠道和有效性,提高了公众参与决策过程的积极性,并减轻了政府面对的压力,以保证经济运行的协调性和高效性。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现状是:(1)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行政依附性强,受政府干预大,缺乏独立性;行业公信力不足,代表性差。(2)在法律制度中,行业协会无明确的地位,已有法规、规章分散、零乱,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足。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缺失,是其不能成为有效接管政府让渡职能的社会载体的主要原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给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带来变革。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行业协会的法律属性 

  行业协会 [1]作为市场和政府的中间调节机制,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不仅仅表现在形式上,如必须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更为重要的是应赋予其独立的功能作用以及运作模式,这是传统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涉及的一种带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属性;同时也是超越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体系的一种法律地位和属性,而这种法律属性的中介性及社会性正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可以突破原有的民法、行政法体系,赋予行业协会以全新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行业协会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保护和实现社会经济利益。任何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的关系。这就要求,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不能因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国家在行使其经济管理权力时,必须对社会负责,不得滥用其行政权力,妨碍市场主体或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应该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更多的尊重社会大众的利益需求。 

  行业协会能够在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行业协会的社会基础、背景决定了它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不仅会关注自身的利益取向,而且会以维护其代表的整个行业或更广泛的社会主体的利益需求为己任,自觉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为其代表的行业利益谋取福利,以实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行业协会的产生本身就是经济民主化的反映,是社会本位的最好体现,因此,它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本位理念的绝佳方式和工具。可见,行业协会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具有极大的一致性,可以说是经济法理念的最好实践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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