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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贯穿于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科学性与严肃性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缺乏法律形式的严密规范,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应有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不仅影响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直接影响到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为此,《城乡规划法》强化城乡规划工作的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以及各项检查措施。形成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等多形式、多层次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体系。
一是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城乡规划法》明确了在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等全过程的人大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报告,也可以根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以充分运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这一基本形式,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此外,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其他形式的监督。
二是行政监督检查。对于城乡规划工作行政监督的规定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府层级的检查。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即对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土地使用和建设申请的申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弄虚作假;用地的坐标、面积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相符;对已经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放线的建设工程,履行验线手续,检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置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核实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等,对于经核实建设工程违反许可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程序、监督检查措施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是公众监督检查。公众监督是保障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重要途径之一。公众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则不能公开。
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除了规定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外,还突出强调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其违法行为主体包括(1)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4)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
此外,还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授权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权。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特别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规定,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