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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检检[1995]第68号1995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 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 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 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 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 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具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 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 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 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 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 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 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安全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