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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工作,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集中办(受)理报检、计费、签证、放行等事项,不能集中办理的,由检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为受理报检、计费、收费、施检部门出具结果和证稿、核签、检务审核证稿、制证单、校核、发证单、归档等全过程。
第五条 各级检务部门统一受理报检、签证、通关与放行、计费等事宜的查询。
第二章 受理报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受理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七条 检务人员在接受报检时,应认真审核报检单填写的内容、应附的单据,发现有不真实、不齐备、涂改等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报检人重新填写。经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编号、计收费并及时交有关部门。
对于报检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应附单证的,经批准后,可予办理报检手续,但须要求报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所需单证。
第八条 报检单/申请单编号实行全系统统一编号。报检单编号的规则另行下发。
第二节 受理入境报检
第九条 入境货物由到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动物、大宗散装货物,易腐烂变质货物,废旧物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货物,以及其他需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的货物,应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其他货物按规定由收、用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第十条 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预期不能在索赔截止日期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的,应要求报检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以保留索赔权。
第十二条 入境的运输工具及其员工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申报。受理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入镜旅客在入镜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其提交入境检疫申明卡,经审核后予以放行、隔离、留验等。
第三节 受理出境报检
第十四条 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检务人员在受理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十六条 对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报检的,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换证凭单正本及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在受理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八条 在接受出境人员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预防接种证明时,应要求其提供本人有效证件(护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章 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包括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由检务部门统一对外签发。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证单编号必须与报检单编号相一致。同一批货物分批出证的,在原编号后加-1、-2、-3、……以示区别。
第二十一条 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证书(含C.O证书)、中外文凭单以及国外关于签证的查询;检验检疫专用印章适用于签发中文凭章以及国内关于签证的查询。
带有"FORM A"字样的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及国内外关于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查询。
两页或两页以上的证书,用签证印章加盖骑缝。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证书一般由一正三副组成,其中一正二副对外签发;一份副本作为留存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外对检验检疫证书有备案、注册要求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证单分别由官方兽医、检疫医师、医师、授权签字人签发。向国外官方机构备案的签字人,相关证书须由备案的签字人签发。证单实行手签制度。
第二节 证书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或批准的格式,分别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璧签发。如报检人有特殊要求需要使用其他语种签证的,也应予以办理。签发两个语种或多语种证书时,必须中外文合璧缮制。
索赔的证书使用中英文合璧签发,根据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签发。
第二十六条 证书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报检人要求两份或两份以上正本的,经审批可以签发,但必须在证书备注栏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重本"。
第二十七条 证书的数量、重量栏目中数字的左右应加限制符号"-";证书的证明内容编制结束后,应在下一行中间位置打上结束符号"*********"。
要求或需要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应加注在证书结束符号以下的备注栏内。
第二十八条 用于索赔、结算等的证书应在备注栏内加注检验检疫费用。
第三节 证单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证单一般应以检讫日期作为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 出境货物的出运期限及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
(一)一般货物为60天;
(二)植物和植物产品为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
(三)鲜活类货物为14天;
(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用于船舶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用于飞机、列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为六个月。
(五)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十二个月,预防接种证书的有效时限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六)换证凭单以标明的检验检疫有效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 检务部门签发证单,应在出境两个工作日、入境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节 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证单发出后,报检人提出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检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更改、补充涉及检验检疫内容的,须经施检部门核准。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三十三条 申请重发证单的,应收回原证单,不能退回的,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重新签发。
第三十四条 更改、补充或重发的证单延用原证编号,更改证书(REVISION)在原证编号前加"R",补充证书(SUPLICATE)在原证编号前加"S",重发证书(DUPLICATE)在原证编号前加"D";并根据情况在证书上加注"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更正/补充"或"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重本,原发XXX号证书/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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