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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

2010-10-14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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