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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从四个方面讲解:对外贸易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外贸易法适用的贸易范围、对外贸易法适用的管理行为、对外贸易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对外贸易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国家与对外贸易参加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形成的民事关系也做了必要的规定。
(一)对外贸易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对外贸易法》适用的主体是指直接或问接从事或管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包括:国家负责对外贸易的管理机关;在中国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活动的中国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对外贸易法适用的贸易范围
《对外贸易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1.对外贸易
(1)货物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是指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活动。
(2)技术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3)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形式跨越国境提供服务的贸易。我国在这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2.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或者滥用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或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给予歧视待遇等,损害我国对外贸易利益的行为,采取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贸易保护措施。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衔接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对外贸易管理的关系。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的进出口等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篮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对外贸易法适用的管理行为
对外贸易的管理行为是基于管理关系而形成的,具体可划分为:对货物进出口的管理、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和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四种形式。
国家及地方各级行政部门的下列外贸管理行为应认真按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
1.制定与对外贸易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2.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备案,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质或资格认定,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的授权;
3.制定、调整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的目录、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包括临时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的目录;
4.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实施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5.分配进出口配额或关税配额、签发许可证、自动进出口许可证的办理、自由进出口技术的合同备案登记;
6.监督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结汇、用汇;
7.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和实行保障措施的调查并作出处理、对外贸易调查:
8.设立外贸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并监督和管理其使用;
9.制定并监督实施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贸易促进措施,提供公共商务信息服务。此外,各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和贸易促进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也应遵守《对外贸易法》。
(四)对外贸易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发生的对外贸易行为,原则上均适用《对外贸易法》。祖国大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适用《对外贸易法》,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这项优惠政策是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是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条款,单独关税区,是指在主权国家内存在的、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地区。我国把“单独关税区”的概念写入《对外贸易法》,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确定为“单独关税区”。根据该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把香港、澳门、台湾作为“单独关税区”成员的原则,因此,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的贸易,视为进出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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