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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特色

2010-09-28 
现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体现出了强烈的中国特色,即反映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上的公有属性和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上的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现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特色

  现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体现出了强烈的中国特色,即反映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上的公有属性和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上的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一)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体现公有属性中国特色

  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只能由国家和集体取得土地所有权,从而确保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能够从根本上杜绝土地私有化带来的隐患。土地私有化带来的主要隐患是土地兼并,“毫无疑问,私有化将加速农民失去土地,因为农民一旦面临生病、灾害和孩子上大学时通常只能廉价出卖土地以济一时之需”[10],于是土地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产生大量失地农民,分化为游民和流民,这会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一旦出现大的突发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还能够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由于土地所有权公有,国家能够更好地规划土地的使用,保护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保持国家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调控能力。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公有属性体现如下。

  1. 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集体。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土地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以外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人。根据2007 年《物权法》第45 条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来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物权法》第60 条的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法律地位平等。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间,不存在派生或隶属的关系,它们之间也不存在等级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的规范和调整毫无差别。集体土地所有权往往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集体土地处分权能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者要服从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权,不能任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仅享有不完整的处分权能。其次,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46 条的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在集体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藏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

  3. 土地所有权单向流转。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唯一的流转方式是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这导致了农村土地征收中的乱象,房地产开发商的商业开发都能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农村土地征收,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政府通过征收农民土地实现土地储备,再通过土地二级市场“招拍挂”高价出让土地获得巨额土地收入的经营思路,进而为了扩大“土地财政”而客观上与农民争利。

  (二) 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体现了中国特色

  虽然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属性,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土地这种生产资料在一定范围内的流通。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建开始,我国就选择了通过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土地物权的互换性和可流通性的发展路径,充分体现和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发展历程。2007 年出台的《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现了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解决了这些农地的流转问题。通过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解决了农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自己住宅所需用地问题,实现了农民私有房屋的流转。通过建立地役权,通过利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以提升自己的土地或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总体提高。

  在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发展中,制度设计上实现了既要长期化又要适度流转,这是“把提高效率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11]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土地用益物权长期稳定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激发对土地的持久性投资,促进社会发展。在农业生产上,“历史上人口增长和有限耕地的矛盾是通过精细的养地措施为基础的精耕细作的耕作技术的不断提高来解决的,精耕细作是中国必须的技术选择”[12] ,因此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必须保证农民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用益物权适度流转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不允许流通,势必影响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也会造成农民抛荒现象的蔓延,但是如果过度放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范围,由此造成农村无地农民增多,则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因为在当前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基本的生产资料,还是基本的社会保障手段。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农民虽可以进城择业,但因缺乏必要的文化素质与专业技能等,只能做一些城里人不愿或者不屑从事的职业。即使如此,城市经济一旦出现问题或者城市居民就业紧张,农民时刻面临被“清退”或“排斥”的就业风险。而且城市居民下岗后,政府可给予“再就业”或救济金的帮助;失去劳动能力的还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到了一定年龄就能够领取养老金。农民工失业或者失去劳动能力后,就只能回到农村从土地获得生活保障。因此,在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必须保障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社会保障的职能。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还要考虑到限制实质上的土地兼并,因为如果出现大规模的土地兼并会打破目前的利益格局,社会冲突会十分激烈,有可能使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生产力重新遭到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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