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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司法必要考点(1)

2010-09-05 
公司法是商法中最重要的考核内容,2007年之前每年的司法考试都维持在30分左右,占到商法的一半以上分数,2008、2009年由于卷四没有考公司法案例,因此分值有所下降,但仍然占15分左右。预计今年公司法考查的分值基本会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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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公司法必要考点    

  说明:公司法是商法中最重要的考核内容,2007年之前每年的司法考试都维持在30分左右,占到商法的一半以上分数,2008、2009年由于卷四没有考公司法案例,因此分值有所下降,但仍然占15分左右。预计今年公司法考查的分值基本会维持不变。新公司法分十三章共219条。其中在原有公司法条文基础上,保留26条,修改条文126条,删除条文78条,增加条文65条 .但从各章条文变动情况而言,我们发现,新公司法的新主要体现在第1到第5章和第12章,上述六章修、删、增条文分别占新公司法修、删、增条文总量的80%、84%和75%左右。由此可推知,司法考试考察的重点也将集中在该六章。因此,大家应加强对上述六章修、删、增条文的复习。

  以下笔者结合新公司法司法内容和多年来笔者研究司法考试和公司法制度的心得,将公司法按司法考试的必考知识点划分为10大制度,并具体介绍每一项制度中的考核重点、难点。笔者可以负责任的说,掌握以下内容就可以至少掌握公司法80%的分数。

  公司法必考考点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重点提示:公司的独立责任的例外情况(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这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也是颇受争议和关注的一项重要制度,今年大纲保留该考点。

  法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条的理解:

  “逃避债务”:主要是积极行为:转移财产;消极行为: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侵权之诉)。

  “严重损害”:不严重不可否认法人人格。所谓严重损害,实质上要求公司达到破产境地。

  举证责任:在原告(债权人)。

  具体表现形式: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母子公司用一块牌子)、管理混同(母子公司)、财会混同混乱。

  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无限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不当行为股东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必考考点二——公司资本制度

  重点提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这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头戏,虽然当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但采取了分期缴纳制度,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这些都是必考知识点。此考点易出案例题,因此考生必须重点复习。注意公司资本出资制度和股东的出资方式是最重要的考点。此考点很容易出案例题,考生必须重点掌握。

  (一)公司资本出资制度

  中国目前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发起设立允许分期缴纳股款,募集设立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可分期缴纳,首次缴纳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同时不得低于3万元,其他2年内缴纳完毕,投资公司可5年缴清。实际上,非现金出资是不允许分期缴纳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必须一次缴清。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发起设立可分期缴纳(募集设立不允许),首次缴纳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其他2年内缴纳完毕,投资公司可5年缴清。另外:保险公司:人民币2亿元、证券公司:分别为人民币5千万元、1亿元或5亿元(证券法127条);银行:10亿、1亿、5000万。

  法条: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资本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的原则。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不同。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相当的资本。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我国《公司法》规定:

  第一,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第二,禁止虚假出资。(虚假出资的处理)

  第三,出资不足的连带补偿责任。(显著低于,F31)

  第四,禁止折价发行股份。

  第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

  第六,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和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资本不变原则

  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确定以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发起人只能用货币认缴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股东的出资瑕疵

  1. 有限公司。(1)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股份公司。(1)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必考考点三——一人有限公司制度

  重点提示:一人公司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所增加的一项的重要制度,虽然学术界对此争议很大,但主流观点认为这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也必将成为司法考试的一项热门考点。注意应当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着来复习,这两个考点有可能联合起来出题。

  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股东为一人。

  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组织机构的简化。

  (二)一人自然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要求

  1.注册资本的限制。10万元。

  2.注册资本缴付的限制。一次缴清。

  3.再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要求。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7. 股东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必考考点四——关联交易表决权的排除

  重点提示:这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创新,为必考知识点。

  (一)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权的排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此处规定有误,应该是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但法条规定如此,大家只能按照此记忆)。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注意:非上市公司董事不必排除表决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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