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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

2010-08-01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和航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鱼、虾、蟹涸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水利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兴建跨流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矿石、砂金,饿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下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 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的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洪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碍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一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蓄水区内有关居民的安会、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偿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方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以上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导航、肋航设施的;

  (二)在水下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作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应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我、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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