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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全部内容讲义5

2009-08-28 

★★第五讲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概述

    (一)概念

    1.概念。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2.性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或者说是用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基准进行的判断。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

    (二)构成要件的机能

    1.自由保障机能。只要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干预。

    2.犯罪个别化机能。构成要件使得各种犯罪相互区别成为可能。

    3.违法性推断机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事实上就可以推断行为的违法性。

4.故意规制机能。成立故意犯,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有认识与容认态度。

(三)构成要件的分类

    1.基本的构成要件与修正的构成要件。

    (1)基本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就未遂犯、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

2.关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

(1)关闭的构成要件(完结的构成要件、封闭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条文在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对犯罪的所有要素作出了完整表述的情形。

(2)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敞开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仅规定了犯罪要素的一部分,其他部分需要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的情形。

例如: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究竟哪些人负有作为义务;过失犯中,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内容。

3.单一的构成要件与复杂的构成要件

(1)单一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对构成要件要素仅规定了单一内容的构成要件,即当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只包容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责任形式(故意、过失)。如故意杀人罪

(2)复杂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构成要件。如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对象、行为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主体是多种

   ★(四)构成要件的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如行为主体、身份、行为、结果。

(2)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注意二者的区分:是只要存在于人的心理,还是必须在客观上有所表现。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原司法考试试题认为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009年司法考试指定用书采纳了陈兴良的观点:“受贿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索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而是超过的主观要素。

★2.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如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其中,“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即属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2)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的评价的要素,或者说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活动、需要法官的补充的价值判断的要素。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注意,毒品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3)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

    a.二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例如,“人”通常认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死亡标准不同,也导致了需要具体判断。又比如,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财产,一般认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盗窃电力等无体物是否属于盗窃财产,也存在过争论。

b.二者区分的意义:有利于故意的认定以及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对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概括的事实即可,不要求认识到要素的具体内容。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要素的内容,但不要求行为人作价值评判,因为价值评判是由司法人员进行判定的。请看如下三个例子:

案例一:张三对李四说,“你去杀他”,李四不知道被害人的年龄、姓名,将被害人杀害,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即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人”即可。

案例二:张三对李四说,“你把这些光盘卖了吧”,光盘表面上写着“司法考试辅导光盘”,李四没有看光盘的内容,将光盘成功卖出,不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虽然李四认识到自己是在卖光盘,但不知道光盘的内容是什么,不成立犯罪故意。即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要素的内容。

案例三:张三对李四说,“你把这些光盘卖了吧”,李四说,“我可以先看一下吗?”,张三说,“可以的”。李四将光盘的内容看了三遍后卖出,后被司法机关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李四对司法机关说,“我看的这些内容虽然有一些露骨的镜头,但不属于淫秽光盘”,仍然要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淫秽”,不要求行为人进行价值判断,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了其内容即可,至于是否属于淫秽,是由法官来判断的。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1)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入罪的、加重处罚的。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2)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出罪的、减轻处罚的。否定犯罪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1)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要素。

(2)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并非任何犯罪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素。如:犯罪目的、身份。

★5.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2)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2008年卷二51.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淫秽物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B.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毒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C.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猥亵"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D.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解析:ACD。

 

二、主体

(一)概念

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1]

(二)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行为主体。

1.身份的特征: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的身份,但男性则是终身的身份。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2.身份的类别: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航空人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配置枪支的人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3.身份犯的种类:

(1)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身份只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2)不真正身份犯:特定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关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处理:

  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定贪污罪)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a.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果虽然是两个不同主体,但仅利用了一方职务上的便利,如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则均成立贪污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则均成立职务侵占罪。

    b. 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c.如果不能区分主从犯的,以身份高的为主犯,均定贪污罪。

 

三、行为

(一)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其特征:

1.表现形式:积极的身体动作。

2.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

★注意:持有属于作为。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属于作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

(二)不作为犯

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1.种类。

(1)真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不真正不作为犯: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分标准:是否负有法律要求履行的积极义务。如果有,不履行的,就属于不作为犯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除了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之外,其他方面如罪过形式、犯罪停止形态等方面完全一致)。

不作为犯,也可以由作为(如偷税罪、遗弃罪)与不作为(遗弃罪)两种方式。不作为实际上是相对于履行特定义务而言的,对特定的对象而言,人们没有做什么。但是这不妨碍人们有其他的举动。

 

2.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当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

    (2)能为。行为人在当时有能力履行

(3)不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与不作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头盖骨骨折,即使立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生命,或者被害人将立即死亡时,即使司机没有救助,也仅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妻子自杀,丈夫不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不适用于男女朋友之间)注意:“权利义务相一致”,如果其他法律没有规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或者说法律仅仅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责任,也不能成为作为义务。例如,公民有扭送犯人的义务、公民发现火灾有报警的义务。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消防队员对于火灾的扑灭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保姆对小孩,照看精神病人的保姆。又比如,救生员对游泳的人的救助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不慎将烟头扔在地上,发现后不捡起,放任火灾的发生。又如,甲带小孩子游泳,小孩子溺水。先行行为是导致危险的行为,但这种危险一般认为是社会所不容许的危险,如果是社会所能容许的风险,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之来源。

★几个朋友一起去吃饭,有人喝醉了,醉酒开车死亡,其他人并没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因为成年人之间一起喝酒,有醉酒的风险是成年人本身所应考虑到的。

同样,张三、李四均是成年人,相约去游泳,即使乙溺水,张三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张三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般认为,只要制造了危险,不问是否正当,都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后不救助的,不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紧急避险人,对于遭受损害的无辜第三者具有作为义务。纯粹道德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例如,见危不救不成立犯罪。

 

2006年卷二4.下列与不作为犯罪相关的表述,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警察接到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应成立渎职罪

B.甲非常讨厌其侄子乙(6岁)。某日,甲携乙外出时,张三酒后驾车撞伤了乙并迅速逃逸。乙躺在血泊中。甲心想,反正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于是离开了现场。乙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于张三负有救助义务,所以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C.甲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家门前放着一包来历不明、类似面粉的东西。甲第二天上班时拿到实验室化验,发现是海洛因,于是立即倒入厕所马桶冲入下水道。甲虽然没有将毒品上交公安部门,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D.《消防法》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必须立即报警。过路人甲发现火灾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火灾蔓延。甲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解析:C。

    4.先前的犯罪行为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没有及时排除危险状态而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此时,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不作为应否单独构成犯罪?

(1)刑法就加重结果已经作了特别规定的,依照刑法的规定。

a.交通肇事后,造成被害人重伤,然后逃跑,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仅成立交通肇事罪,适用较重的刑罚。

b.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的,不对他人予以救助,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重伤,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2)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过失)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行为导致危险状态后,不履行排除危险的义务而导致重结果的,成立重结果的故意犯。——即刑法对于造成重结果没有规定,则认为成立重结果的故意犯。

例如,甲过失行为造成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不履行救助义务,乙死亡。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1.有的条文明文要求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以特定的方法实施。例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将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2.有的条文将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如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以加重的刑罚。(刑法第237条)

    3.刑法条文没有明文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规定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因素,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也会影响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程度,因而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四、对象

    (一)概念

    1.概念。又称行为对象、犯罪对象、行为客体,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

    2.几个相关概念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之物,而不是赌博罪的对象。

    (2)犯罪对象与行为孳生之物。行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例如,行为人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等。

    (3)犯罪对象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不是对象,而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4)犯罪对象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例如,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也不是对象。

    (二)特定对象的意义

    1.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特定的对象在多数犯罪中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其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特定的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盗窃一般财物、枪支弹药、国家机关公文。

    3.对象不同影响罪行的轻重,因而影响量刑。如抢劫孤寡老人的财物比抢劫其他人的财物的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五、结果

(一)结果的种类

1.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前者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后者如故意杀人罪。

2.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后者如对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

3.直接危害结果、间接危害结果。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所作的分类。

(二)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2005年/卷二/15甲系某医院外科医师,应邀在朋友乙的私人诊所兼职期间,擅自为多人进行了节育复通手术。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D)

    A.构成非法行医罪    B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C.医疗事故罪        D 不构成犯罪

2.区分犯罪停止形态。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也可能成立既遂犯。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1)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如抢劫致人重伤

(2)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如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

(3)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如刑法中的行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诬告陷害罪

 

2008年卷二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考查点:对危害结果的理解)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考查了拐骗儿童罪)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考查了信用卡诈骗罪)

解析:A。

 

★★六、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条件说:无前者(危害行为)就无后者

                                              异常的因素

         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因果关系的中断

                                              独立地起作用

                             (捷径:能证明某个因素独立起作用,并不依附前行为,则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预见结果,不影响因果关系

结构图   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

                                   不具有假设性

                                  特殊表现形式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其前提是存在危害行为

关于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一因一果的特例  重叠的因果关系

                                                  竞合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1.因果关系是客观属性,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某人于雨夜躺卧一货车下避雨睡觉,第二天早晨司机倒车装货时压死该人。虽然倒车行为与压死一人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但因为司机并无故意或过失,而无责任。

2.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犯罪未遂。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1.条件说为基础

条件说的含义。——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原因。

条件说的弊端:容易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太宽,因此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

★注意:如何理解“条件”?

★(1)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上的因果关系,即作为因果关系的“前提”必须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注意:劝说他人从事合理的风险行为、正当行为、愚昧无知的行为,虽然增加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属于作为社会上一般人应当承受的危险,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06年卷二第13题A 、B,2007年卷二/1C。

★(2)此外,还请注意,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前提“行为”是指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例如,甲准备了毒药给自己的妻子乙喝,在乙未回家之前,小孩丙因为口渴把毒药喝了死亡了。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仅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所以,我们不谈论行为人的预备行为与小孩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应当是故意杀人罪(预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犯。

 

★2.因果关系中断

含义:A(条件)→→B(条件)→→C(条件)→→D(结果)

在多个条件导致了结果时,所有条件都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则太宽泛,因此,提出了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即后面的条件中断前面的条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于中断因果关系的条件,我们称之为介入因素。(2003年卷二/41题A)具体而言,要中断前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如下两次判断:

★(1)介入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即介入因素是否依附于前一个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正常的因素,我们则认为,介入的因素与前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

如何理解“正常”还是“异常”。(看事件在通常情形下发生的盖然性,发生概率低的,则认为是异常因素,例如,医生的过失行为、交通事故。这些行为虽然我们认为发生是很正常的,但发生的概率在日常生活中的比例还是很低的,我们认为是异常因素)。掌握一个规律:后条件是否是前条件的引起的,如果不是,则就是异常的因素,如果是则就是正常的因素。如果还是无法判断的,请注意,前条件在通常情形下,导致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如果达到10%,则介入因素属于正常因素。

2003年卷二/41题B、2003年卷二/41题C、2006年卷二/2A、2007年卷二/1B

★(2)介入的因素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就要看它是否能够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去除前面的条件来看,这个案件中是否是介入因素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

2006年卷二/2D、2008年卷二/52题D、2007年卷二/1B、2006年卷二/2C

特别捷径:如果案例中,能够确定危害结果是由某一具体独立条件造成的,并且这个独立条件不是依附于其他条件存在的,即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他的都不要管了。2007年卷二/1D

(三)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时间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的特点。这些特点。着重掌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1.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本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比如,甲打了乙一拳,乙是血友病患者,乙死亡。

2.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具有可假设性。我们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一定要结合案件发生的特定情形,不能离开案件发生的特定情形,进行一些假设性的判断。而必须结合案件的事实,进行实际的判断。

(四)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因果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

(1)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相结合。

(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私设电网,导致小偷触电身亡。

(3)两行为相接结导致结果发生,即A行为导致了B行为,并且,A行为与B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例如,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实施了杀害丙的行为。应当说,在此中存在两个行为,甲的教唆行为与乙的故意杀人行为,但甲的教唆行为(A)已经包含故意杀人行为(B),因此,对于丙死亡的结果,当然与A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多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孤立的一个行为并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2007年卷二/54、2006年卷二/2B、2003年卷二第41题D、2008年卷二/52B

3.因果关系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基本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联系程度更紧密)

4.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2004/二/87

5.一因一果的特例。

(1)重叠的因果关系。2006年卷二/2D,2008年卷二/52C

(2)择一竞合的因果关系。(这是条件说的例外)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分别投放了可以致死量的毒品给丙,最后导致了丙的死亡。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丙的死亡,但现在是一起竞合导致了丙的死亡,分不清是谁的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在此种情形下,似乎贯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甲、乙的行为都不具有因果关系。显然,这是不合适的,条件说也对此作了修正,认为此种情形下,去除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去除所有条件结果不会发生的,应当承认所有的条件与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在这一案件中,介入因素虽然是异常的因素,但被害人死亡是因为甲、乙投放的毒药混合在一起导致了丙的死亡,千万注意:不要认为如果没有甲投毒丙也会死亡,所以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是我们假设的,我们要清楚在本案中,最终丙是怎么死的,喝了甲、乙两个人的毒药。(当然,如果能够查清是谁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没有这么复杂,就不属于竞合导致结果的发生了。)比如,甲要去沙漠,带了一瓶水,乙在水中下了剧毒药,而丙也是甲的仇人,发现甲要去沙漠,把甲的瓶子的水倒了。甲去沙漠后,渴了无水喝,死了。这个案件中,乙、丙任何一个人的孤立的行为都能导致甲的死亡,但是,最终甲是死于什么呢?一个原因吧,口渴!我们前面讲了,只要是口渴这一唯一原因,其他的都不管,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当然,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也一样说明这个问题,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并且独立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

 

附历年试题:

★例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卷二/41)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ABCD。A,甲实施了破坏汽车装置的行为,后出现了山洪爆发这一自然事件,最后其女友死亡,山洪爆发并不是因为甲破坏汽车装置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山洪爆发相对于甲的破坏行为而言,属于一个异常的因素。并且,山洪爆发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甲的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B,乙实施了杀害行为,苏某自己摔下山崖,最后苏某死亡。苏某自己摔下山崖是由于乙将其杀昏所致,是依附于乙的杀害行为的,是一个正常的因素,因此,不中断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乙的杀人行为与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丙的追杀行为,仇人赫某的杀害行为,最后导致了被害人赵某的死亡结果。丙的追杀行为通常情形下并不会引来仇人赫某的杀害行为,仇人赫某的追杀行为应当是一个异常的因素,并且这一异常的因素可以独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出现,故丙的追杀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D,丁持枪杀钟某,钟某扣动扳机,钟某死亡。在这一事件中,钟某之所以扣动扳机,是依附于丁的杀人行为的,换言之,是由于丁某持枪杀人,才导致钟某在厮打过程中扣动扳机,这是一个正常的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故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06年卷二/2)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D。A,本案中存在甲的伤害行为及医院发生火灾两个因素,但甲的伤害行为并不会引起医院发生火灾,因此,医院发生火灾是一个异常因素。乙的死亡是由于医院的火灾所独立导致的,换言之,即使当时乙没有受重伤,医院的火灾也同样可以把他烧死。即介入因素可以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中断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B,属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也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实际上,也可以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来说明,甲实施了杀人行为,后又实施了将乙扔入湖中的行为,对于将乙扔入湖中的行为,应当是一个正常的介入因素,即是甲杀人后所引起的行为。换言之,杀人之后也会有毁尸灭迹的行为。既然是正常的介入因素,当然不中断因果关系。C,甲实施了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的行为,乙心脏病突发,乙的心脏病突发是由于甲的推打行为才发作的,即甲的推打行为引起了乙的心脏病发作,这个概率还不低。我们想想,如果10个有心脏病的人,我们各向他们推一拳,他们心脏病发作的概率应该不小吧。故心脏病发作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

 

例3:关于故意杀人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6年卷二13)

A.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B.甲意欲使乙遭雷击死亡,便劝乙雨天到树林散步,因为下雨时在树林中行走容易遭雷击。乙果真雨天在树林中散步时遭雷击身亡。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C.甲对乙有仇,意图致乙死亡。甲仿照乙的模样捏小面人,写上乙的姓名,在小面人身上扎针并诅咒49天。到第50天,乙因车祸身亡。甲的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D.甲以为杀害妻子乙后,乙可以升天,在此念头支配下将乙杀死。后经法医鉴定,甲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但由于甲的行为出于愚昧无知,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解析:C。A、B均错,“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劝乙雨天到树木散步”均是社会所能容许的风险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无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C是迷信犯,迷信犯的特点是主观上愚昧无知、客观上无害,不成立犯罪。C正确。D错误,甲虽然愚昧无知,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是有害的,仅仅是其具有“善良”的动机——以为“乙可以升天”,这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例4: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08年卷二/52).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解析:BCD。A,甲踹了司机章某一脚,司机章某反身回击时双手离开方向盘,程某死亡。介入因素司机章某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因素,即是甲的行为引起的,换言之,通常情形下,受到外来力量狠踹一脚,人都会基于本能进行反击。故司机章某的行为并没有中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B,乙开枪射中李某胸部,李某血友病发作死亡,李某死亡。李某的血友病发作是由于乙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一个正常的因素。换言之,我们可以这样设想,对着10个血友病患者开枪打中其心脏,会因为流血过多致死的概率大吗?至少应该有10%以上吧,这就说明开枪行为是导致血友病发作的一个原因,血友病的发作是由于开枪行为正常引起的,是一个正常的因素,不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请注意,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虽然乙没有想到被害人有血友病,但这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C,丙与同伙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每个人的行为也就是整体的行为,每个人必须对全体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同伙的行为也视同乙的行为,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丁实施杀人行为,医生存在过失行为,赵某死亡。丁的杀人行为是否会引起医生的过失行为呢?也就是说,通常情形下,一个人将被害人杀成重伤后,医生治疗存在过失行为的概率大吗?应该说,医生的过失行为是一个异常的因素。但是这一异常的因素并不能独立地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而是与丁的杀人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就是说,医生的过失行为并没有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例5:下列案例中哪一项成立犯罪未遂?(2004年试卷二第4题)

A.甲对胡某实施诈骗行为,被胡某识破骗局。但胡某觉得甲穷困潦倒,实在可怜,就给其3000元钱,甲得款后离开现场

B.乙为了杀死刘某,持枪尾随刘某,行至偏僻处时,乙向刘某开了一枪,没有打中;在还可以继续开枪的情况下,乙害怕受刑罚处罚,没有继续开枪

C.丙绑架赵某,并要求其亲属交付100万元。在提出勒索要求后,丙害怕受刑罚处罚,将赵某释放

D.丁抓住妇女李某的手腕,欲绑架李某然后出卖。李为脱身,便假装说:“我有性病,不会有人要。”丁信以为真,于是垂头丧气地离开现场

A

 

例6: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008年四川卷二6)D

A.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

C.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D.甲、乙不构成犯罪

解析:D。首先,本案中,甲乙两个人对于小孩子的死亡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的,题干中的“不料”将小孩打死便说明了这点,但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为甲、乙是在茅屋旁的草丛中打猎,即有人居住的旁边。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仅对自己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他人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中,由于查不清被害人究竟是被谁的枪打死的,当然只能是两人均无罪。注意,如果题目换一下,甲乙两人密谋杀害丙,各开一枪,丙只中一颗子弹,无法查清是谁的子弹造成的,这种情形下,由于共同犯罪要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全体的共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查不清子弹是谁发出的,但只要能证明是他们共同的子弹中的一颗,即可以要求甲、乙二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好均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1] 根据客观的违法性论,只要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使其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也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所以,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有责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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