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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司法考试zfw基础班经济法讲义

2009-07-04 

第一章 竞争法 第一节 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三)反垄断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 反垄断委员会是在国务院下设置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如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工作。 此外,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提示:区分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注意:反垄断委员会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 (四)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二、经济性垄断 经济性垄断是《反垄断法》规范的重点,有三种形式: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实施主体一般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四是已经或可能导致市场上限制竞争的后果。前些年部分家电生产企业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就属于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 1 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也称卡特尔,是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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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 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垄断协议豁免:(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数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上述前5种情形的,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提示: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可能是经营者,也可能是行业协会。 [考点提示]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情形。《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考100网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3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考点提示]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情形;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通过合并、取得股权优势等方式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经济优势的行为。 1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上述第一种情形是直接集中,第二、第三种情形是间接集中。 2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豁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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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进行申报应提交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加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经营者集中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3 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 特别注意: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机构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考点提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情形、免予申报情形;审查程序;对外资并购的集中审查与安全审查。 三、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作了简要规范,主要内容是: 1 禁止强制交易。 2 禁止地区封锁。 3 禁止行政限制招、投标。 4 禁止行政限制跨地区投资。 5 禁止行政强制限制竞争。 6 禁止抽象行政垄断行为。 [考点提示]行政性垄断的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公共组织。 四、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领域【考点】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有: 1 知识产权领域。 2 农业领域。 [考点提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 五、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考点提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反垄断行为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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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责任 (一)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1 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3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拒绝审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五)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考点提示]经济性垄断的行政责任、经营者实施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处罚;行政性垄断的追究责任主体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 2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直接目的的直接延伸。 3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是终极目的。 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在进行交易时主要是通过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是串通起来来限制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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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 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 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特殊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二是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其特殊身份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列举禁止的行为。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体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的主体限于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二是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三是滥用权力的目的是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外地经营者和本地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搭售或者其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的主体是一般的经营者。二是实施搭售凭借的是自身的经营优势,如销售的商品难以被替代、市场上严重短缺。三是搭售行为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四是搭售行为有损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购买者对搭售商品的自主选择权。 (四)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 招投标中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二是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使招标流于形式。第一类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全体投标者,也可能是部分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三是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者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第二类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一是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与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有共谋的行为。三是共谋的目的是为了让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投标者。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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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与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七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欺骗性的交易行为【也称混淆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骗性的交易行为: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三个基本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低价倾销行为(降价排挤行为) (六)不当奖售行为 主要禁止下列几种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易考100网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5)其他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应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七)诋毁商誉行为 四、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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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 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要责任形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要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采取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处罚形式。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也要承担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刑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银行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业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条件:(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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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银行,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实行分支行制度,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域设立。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以下事项的变动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接管组织负责实施。自接管开始之日,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利,但接管期间,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有期限的限制,接管期限届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应当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需要说明的是:接管不是商业银行破产前必经的法律程序。 (六)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破产是常考知识点】 商业银行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批准后予以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严重违法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终止,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会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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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应特别注意因破产而终止的情况,《商业银行法》在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程序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上作了特别规定: 1 商业银行破产的原因。 商业银行实行单一破产原因,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一定是亏损,更谈不上资不抵债。 2 商业银行破产宣告的程序。 3 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在组织成立清算组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成员。在破产清算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要优先于国家税款而受偿。(《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具体到某一家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是分业经营的,但商业银行在政府债券领域是可以涉足的,即可以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至于股票、企业债券则不得涉足。银行代办保险并未破坏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 (二)对存款人的保护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与第30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贷款的基本规则【考点】 1 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对于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才发放信用贷款。就是说商业银行也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2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3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4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这里应特别注意关系人的范围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项仅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若担任的是一般职务或仅为一般职员则不受此限。(《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业银行法》的第40条与第52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规定不矛盾,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但却可以投资于任何经济组织,由于“关系人”范围第2项使用的是“或者”这个概念,因此第40条与第52条不存在任何冲突与矛盾。 5 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法》中资产负债的这些具体比例有些已经考过,但仍须加以注意。复习时没有必要理解这些具体比例的含义,一旦考试中出现,能够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就足够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6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四)同业拆借的业务规则【考点】 《商业银行法》第46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五)投资业务的管理【考点】 投资是商业银行除贷款外的运用资金的又一条渠道,对商业银行的投资,法律进行了种种的限制。具体是: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里有两点需加以注意:一是这些限制都是境内,境外则不受限制,二是境内银行相互之间投资不受限制。(《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银行账户的管理 依据法律,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由单位自主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场所开立,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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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管理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机关制定。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不能自主确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具体为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都有监督管理的权力,但日常监管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四、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了解】 (一)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意:商业银行有经营自主权,这种自主权有赖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去捍卫,如果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而未予拒绝的,应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 强令银行贷款的法律责任。 2 欺诈贷款的法律责任。 3 扰乱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概述【掌握银监会监管范围】 二、监督管理机构及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 依法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2 依法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3 依法对大股东(指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大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诚信状况。 4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5 依法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6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7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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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9 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制度。 10 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管理措施【考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 获取相应的信息。 2 实施现场检查。 3 进行谈话。 4 责令披露信息 5 责令限期改正。 6 对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 7 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8 查询银行账户、申请司法机关冻结银行存款。 9 予以撤销。 10 对涉嫌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四章 证券法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了解】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是“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二节 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考点】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机构。《证券法》设专章对此作了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其设立与解散要由国务院决定。交易所是我国金融机构中惟一一个设立要由国务院决定的机构。 2 证券交易所不设分支机构。 3 证券交易所虽然不是公司,但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5 证券交易所不仅是证券交易的中介组织者,而且是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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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 二、证券公司【考点】 关于证券公司,有如下几个方面应予注意: 1 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2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一家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受到其注册资本的限制。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人民币。经营承销与保荐业务、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其中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经营承销与保荐业务、自营业务、资本管理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 重大事项的批准。证券公司的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 证券公司行为的限制。 (1)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承销业务、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存放在商业银行。 (4)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5)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 对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措施。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转让上设定其他权利。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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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了解】 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要了解两点: 1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证券法》第157条作了规定,应与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相区分。 四、证券服务机构 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法》第171条对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这意味着,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投资于股票,可以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债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修订后的《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准司法权(第180条)。 第三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掌握公开发行是如何界定的】 证券发行采用核准制度。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发行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其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1 尚未发行的,应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2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只有公开发行才需要核准。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掌握需保荐的证券种类】 凡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证券的发行均实行保荐制度。 三、股票发行 股票发行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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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股发行条件 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备持续营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股票发行价格 股票不得折价发行。股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三)股票发行失败及其处理【了解发行失败的认定及处理】 股票发行失败,主要在代销发行的情形下存在。代销期限届满,未发行出去的部分,承销商要退还发行人,如果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的70%,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的,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四、公司债券发行【考点】 公司债券的发行是常考的一个知识点。重点是四个方面的问题。 1 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3)公司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易考100网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2 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3 只有上市公司才有资格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具备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还应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4 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的。 五、证券的承销 1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证券公司承销的,不得直接发行。 2 承销的方式有两种:包销和代销。包销可以是全额包销也可以是余额包销,包销的发行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代销的发行风险由发行人承担。 3 承销有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90天。在承销期内证券公司不得为自己预留证券,承销期限届满,证券的发售必须停止。 4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这里应注意两点:一是5000万元是指票面总值,而非发行价格。二是法律使用的是“超过”这个概念,这就意味着,如果恰好是人民币5000万元,一家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依然是合法的。 5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对发行人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尽核查的义务。不尽该项义务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承销商的连带责任。 第四节 证券交易与证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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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考点密集】 (一)限定期限内禁止的交易【数字需记忆】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三)禁止性的交易规定 有以下几点应把握住: 1 禁止性交易的主体范围。这里不包括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意味着证券服务机构的人员可以持有、买卖股票。 2 禁止性交易仅仅针对股票,持有、买卖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不受限制。 3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远离股票是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在此期限外可以持有、买卖股票。 (四)限制交易时间的交易规定【注意细节数字需记忆】 1 为股票发行、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可以持有、买卖股票,只是对上述人员买卖某一种股票进行限制。 2 限制买卖有时间的限制,在限定的时间以外买卖该种股票合法。 3 在特定的时间内限制买卖该种股票,但允许持有该种股票。 4 在特定时间内仅仅限制买卖该种股票,对于买卖该公司的债券不受限制。 (五)短线交易的限制规定【数字需记忆】 1 短线交易的限制对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大股东,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扰乱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2 对于限制的对象,并不是说,不允许买、也不允许卖了。该投资者依旧可以再买入或者再卖出。只是在成为限制对象后任何买入的部分要卖出,或者任何卖出的部分要再买入,必须在6个月以后。如某投资者持股已达5万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假如该投资者又买入了该种股票5000股,这种买入行为合法,其买入的这5000股假如在买入后30天卖出去了,这种卖出行为违法。假如该投资者在买入这5000股后过了7个月又卖出去了,这种卖出行为就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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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限制的投资者如果违法进行了买卖,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属于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若遭受损失,自己承担。 4 短线期间是6个月。 5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持股5%以上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这是短线交易限制规定的例外,这里的证券公司肯定是综合类证券公司,这类证券公司若因证券自营业务而成为5%的大股东的,同样要受到6个月短线交易的限制。 6 赋予了股东代位诉权,对于不在限定期限内收回违反规定交易所获收益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证券上市 (一)证券上市的决定权 证券上市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决定。但政府债券的上市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上市。证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决定。 (二)证券上市的保荐制度【掌握需保荐的证券】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实行保荐制度,申请人应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股票上市【注意与公司债券比较】 1 股票的上市条件。 股票上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其中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发行的部分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 股票获准上市的信息公开。 股票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公告上市的有关文件及有关事项,如上市报告书,获准在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3 股票暂停上市。 股票获准上市后,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可以永久占据证券交易所的空间,发生下列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上市: (1)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就是说,股本总额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发行在外的社会公众股少于25%。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的。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内连续亏损。 4 股票的终止上市。 终止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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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公司债券上市 1 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公司债券上市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意味着公司净资产要在1 25亿元以上)。 (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 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暂停上市:(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出现第一、第四种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出现第二、第三、第五种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其公司债券将被终止上市。 三、信息公开制度 1 发行过程中的信息公开。 2 证券获准上市,发行人应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通过上市报告披露信息。 3 证券上市期间,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负有通过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持续性披露信息的义务。股票上市的公司,在发生《证券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还负有通过临时报告披露信息的义务。 4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证券法》第63条对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具体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 违反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披露信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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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对内幕交易行为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应稍加注意,《证券法》第74条、第75条作了规定。欺诈客户行为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投资者为了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或者与上市公司进行兼并,而进行的证券买卖活动。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为了控股或者进行兼并,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交易,因而在具体的规则上也与证券交易不同。 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主要是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投资者也可以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收购。要约收购是重点。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投资者,也可以是个人投资者。 二、要约收购 1 要约收购以持股达到30%为触发点。投资者持股达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收购要约。部分收购的应当约定,当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时,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对于该条,应重点掌握以下四个方面: (1)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股达5%时,要停止交易,进行报告与公告。这里应注意法律使用的概念是“时”,这意味着,一个投资者现已持股达4%,则下一次再购入该种股票能够购入的最大量是1%,超过1%的量买入是违法的。 (2)持股达5%时停止交易的时间是3天。 (3)持股达5%停止交易3天后,投资者可以再行买卖股票。但每增加或者减少5%,要停下来进行持股披露。这意味着,持股达5%后,进行交易时,每一次能够买卖的最大量是5%的股份,超过该比例买入或者卖出,行为违法。 (4)持股每增加或者减少5%,要停止交易5天。 3 要约收购中强调股东待遇平等。这决定了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要约一经发出就不得撤回,也不得随意改变要约中的事项,确需变更要约收购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股东待遇平等还决定了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换句话说,就是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进行协议收购。


4 要约收购有期限的限制,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过60天。 三、协议收购【了解】 在协议收购时,中小投资者有知情权。当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未公告前不得履行该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应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也就是说,协议收购的最高比例为30%,一经达到该比例就将转化为要约收购。 四、收购期限届满的后果【了解】 收购期间届满产生如下三个后果: 1 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由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2 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3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因为股东人数等原因,不再具有股份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五、收购行为完成后转让的禁止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六、收购国家股的规定 收购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通常不考】 第七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二、基金财产【考点】 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最核心的理念,在证券投资基金中表现为: 1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或者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2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的债务相抵销;不同的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3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一般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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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围绕着基金财产而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者购买了基金券以后,就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1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行使。 (二)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 禁止的行为。【了解】 3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资格限制上较为严格,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担任,履行下列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2 基金托管人的禁止行为准用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规定。 3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易考100网员的资格限制,准用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资格限制规定。 4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四、基金的募集、交易与运作 (一)基金的募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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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的申请事宜、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3天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的募集不得超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公告。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基金合同【了解】 基金合同披露后,其内容发生变更受到严格限制。当基金合同有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运作方式可以发生转换。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时,封闭式基金可以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1)基金运营业绩良好。(2)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4)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接的,基金合同终止。 (三)基金的交易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是:(1)基金的募集符合法律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5)基金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不再具备上述上市交易的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的运作【考点】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基金财产应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购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的证券。(7)从事内幕交易、操作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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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的信息披露【一般了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得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募集情况,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章 财税法 第一节 税 法 一、税法的分类和构成要素 (一)税法的分类【了解流转税的税种、收益税的税种】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了解三大基本要素】 1 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 2 征税对象。 3 税率。 二、流转税法 (一)增值税法【掌握纳税人、征税范围、增值税类型】 增值税是以商品流通和劳务服务在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增值税主要针对货物征税,当给出的条件是销售货物时,首先应考虑增值税。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仅限于货物,还包括两项劳务,这两项劳务是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对于这两项劳务应特别注意,是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的。 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的征收不考虑纳税人的盈亏状况,只要搞经营活动有增值额出现,就要征税。当考试给出的是销售收入额的时候,一般涉及到增值税的缴纳问题。 增值税是针对货物的,但应当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货物的销售都要缴纳增值税,有两项货物的销售是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的,这两项是: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增值税是多环节征税,商品每流转一道,有增值额存在,就要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是价外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款是单独列明的。 增值税设计有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减免税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决定减免税。现行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二)消费税法【掌握特定消费品的范围、征税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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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消费税是在对货物的销售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的消费品加征的一道税。消费税纯粹是针对货物的,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这些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依据消费税法,特定消费品是指如下五类消费品:(1)过度消费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如烟、酒及酒精、鞭炮和烟火、实木地板、木制一次性筷子。(2)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3)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等。(4)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成品油。(5)具有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如汽车轮胎。消费税与增值税的道道征税不同,只征收一道,这一道是出厂环节,进口则是在进口报关环节。 在考试中,当给出货物的销售额,而又不是针对扣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时,应首先考虑增值税。接下来看销售的货物是否在特定消费品的范围内,若不在范围内,则不存在消费税的缴纳问题,若在范围内,还涉及消费税的缴纳问题。 消费税基本不存在免税的问题,只对出口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法【掌握征税范围】 营业税是针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相反,主要针对劳务征税,外加两项货物的销售,这两项是:转让无形资产与销售不动产。当考试给出的条件是提供劳务时,首先应考虑营业税的缴纳。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劳务提供都要缴纳营业税,有两项劳务应特别予以注意:这两项劳务是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这两项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劳务,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范围。 营业税的纳税人兼营多项劳务的,应分别予以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税率最高的劳务计算征税。营业税的减免税是非常严格的,减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三、收益税法 (一)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是对在中国境内,就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在企业所得税的复习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纳税人。 2 税率。居民企业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关系,或者所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第二种情况,在境内未设机构、场所取得了来自境内的所得,或者设有机构、场所但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属于第一种情况的非居民企业税率为25%;属于第二种情况的非居民企业税率为20%。 3 应纳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适用25%税率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纯所得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扣除的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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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度收入总额包括: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收入。 (3)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 (4)各项扣除: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或其他支出。但是,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超过规定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也不得扣除。 (5)亏损结转。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亏损结转期不得超过5年。 适用20%税率的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财产转让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 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具体的优惠规定有: (1)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优惠)。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小型企业的优惠(税率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税。 (3)行业优惠。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优惠。 (4)农、林、牧、渔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优惠(减免税优惠)。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减、免所得税。 (5)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税收优惠。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免所得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6)企业技术研发、技术转让与创业投资的优惠。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减、免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安置特殊人员的优惠。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8)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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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免征的,须报省级政府批准。 (10)专项优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5 反避税措施。 (1)确立了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企业应独立交易,否则税务机关行使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力。 (2)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提供资料的义务。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年度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不提供关联交易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 1 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是指居民以外的人,非居民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在这里应注意居民与非居民的划分标准,不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无国籍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天,属于居民的范围,就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负有向中国政府纳税的义务。应注意:这里的个人是不考虑其是否有行为能力、有独立的收入来源的。 2 征税范围与免税、减税项目。【常考】 依据税法,个人的下述所得应当纳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这里应注意:个体户在税法上按照个人对待,生产经营所得需要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 下述所得属于免税项目: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各项奖金,国债、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在上述免税的所得中,应注意奖金必须是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否则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利息免税仅限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股票、公司债券的利息都是要纳税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不管是多少均不纳税。 下列情形下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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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其余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在采用比例税率的所得中,有两个地方较为特殊,应适当予以注意:一是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二是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税。 4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在所得税制度中应搞清楚所得额、应纳税的易考100网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三个概念。应纳税额是依据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应纳税的所得额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是把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后的数额。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不同性质的所得在计算纳税额时不允许相加,如张某某月取得了劳务报酬1万元,该月还取得了稿酬5000元,在计算张某应纳的税款时是不能把这两项不同性质的所得加总在一起的,必须分别计算纳税。 依据税法,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纳税,以所得额减去2000元作为应纳税的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年纳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必要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次纳税,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作为应纳税的所得额。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纳税,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包括税务管理、征收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与税务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内容,复习的重点在征收管理上,其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每年必考。在复习时应以法条为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为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税款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财政机关(负责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组织征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海关征税不适用《征管法》。当给出一些具体税种时应选择出来哪些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征管法》,哪些不适用《征管法》。 (二)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主要内容是税务登记、账簿与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在这里主要应注意税务登记。 1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关于税务登记,首先应注意税务登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须税务登记。其次应知道税务登记分为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设立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在工商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则必须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2 账簿与凭证的管理。 账簿、凭证管理是直接影响到税收征纳的一种基础性管理。依据法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企业的会计与税务会计发生冲突时,税务会计具有最终决定权。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3 纳税申报。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即使是依照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征收管理【征管措施是常考知识点】 在征收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税收法定原则。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征税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2 税款缴纳管理。 (1)按期纳税。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滞纳税款5 的滞纳金。 (2)延期纳税。 (3)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税收法定。 3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1)核定税款。 (2)调整应纳税额。 (3)简易保全措施。关于该项措施注意以下几点: ①只针对两类主体,一是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二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②具体措施有三项,但不能任意选择使用。税务机关发现上述两类纳税人后,可以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时,可以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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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扣押仅限于纳税人的商品、货物,不得及于纳税人的其他财产。这与一般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不同。 ④采取拍卖或者变卖措施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措施无须批准。 (4)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之前采用的,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的措施。关于这项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对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采用。 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二是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遂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③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在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税款时,才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与应纳税款大体相当。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 在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注意区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与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 (5)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措施是在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经采取一般的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强制纳税人尽纳税义务的措施。 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也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这一点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但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一样,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个人纳税人不得采用。 ②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就是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届满时才能采用。 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强制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同样,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措施是不同的,应区分开来。 (四)保护税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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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离境清税措施,即离开中国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海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针对的主体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2 税收优先原则。 3 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 4 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5 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从合同法上借鉴过来的,不再加以介绍。 (五)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1 税款的退还。 2 税款的补缴。 3 税款的追征。 (六)税务检查 (七)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八)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有两类:一类是纳税上的争议,一类是处罚上的争议。这两类争议在解决的方法上不尽相同,考试中出现了,应先看清楚是哪一类争议再进行选择。 1 纳税上争议的解决。 2 处罚上争议的解决。 第二节 审计法 一、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掌握】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了解】 审计机关的职责笼统地讲就是审计监督,即对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的范围是: (1)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2)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3)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4)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5)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7)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保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10)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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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属于审计对象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应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三、审计机关的权限【了解】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可以将审计结果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 四、审计程序 审计的程序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步,通过审查、查阅、检查、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资料。第三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步,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劳动法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一、劳动法调整对象 二、劳动法适用范围 《劳动法》不是针对所有的在职人员制定的法律,只有在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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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拓展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三、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的义务 (一)劳动者权利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二)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四、促进就业 关于促进就业应稍加注意劳动就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双向选择的原则、竞争就业的原则、平等就业的原则、照顾特殊群体的原则、限制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受法律照顾的特殊群体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 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不得歧视。 限制未成年人就业不等于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是法律不鼓励却允许的,但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为促进就业,县级以上政府应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国家对扶持残疾人、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与财政政策、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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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尤其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每年必考,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注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重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预告解除合同(预告解除合同的第三种情形除外)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①法律赋予了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订立、续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一旦提出请求,对用人单位则是法定义务。 ②将第14条与第82条第2款结合。(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考点】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考点密布,注意试用期、违约金、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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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必备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2 可备条款。 (1)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并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具体规定如下: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及不满3个月不得约定 3个月以上——不满1年不得超过1个月 1年以上——不满3年不得超过2个月 3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合同和预告解除合同的前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培训与服务期。 (3)保密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重点法条提示]试用期(第19条、20条、21条)、违约金(第22条、23条、25条)、竞业限制(第23条、24条)。 三、劳动合同的效力【注意劳动合同的无效及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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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注意支付令的签发】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贯彻亲自履行、全面履行、协作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重点规范用人单位一方,具体内容是: 1 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 2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3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4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考点掌握准确】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 1 即时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可以不辞而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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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预告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劳动者除即时解除的情形外,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须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考点掌握准确】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况:即时解除、预告解除、裁员解除。 1 即时解除。这种解除用人单位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需预告的解除。这种解除用人单位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需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易考100网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若仅仅是不能从事原工作而未安排其他工作,则不能通知解除合同;若是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也不能通知解除合同;劳动者患病期间、非因工负伤期间,不得通知解除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若仅仅是不能胜任工作,而未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机会或调整工作岗位,则不能通知解除合同)。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来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3 裁员解除。裁员解除劳动合同通常要与一批劳动者同时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在下列情形下,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提示:数字需要记忆,裁员的程序应掌握): (1)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上述四种情形下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注意: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是与一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应作比较。 (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掌握准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预告解除合同、不得裁员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即时解除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的作用【掌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有:(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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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掌握哪些情形下对劳动者进行补偿】 经济补偿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项法律手段,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一方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 (3)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因劳动者的原因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的义务【了解】 1 出具证明并办理转移手续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 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应一次性支付。 3 保存文本义务。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三节 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 一、集体合同【考点密集】 (一)集体合同的种类: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企业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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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合同的订立 1 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企业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 2 行业性集体合同与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订立。 (三)集体合同的生效与效力 集体合同签订后,必须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就是说,集体合同签订后并不马上生效,这一点与劳动合同不同。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四)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1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各方协调处理。这种争议不能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这一点应注意到。 2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就是说,这种争议必须先协商、再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不经协商不得申请仲裁,未经仲裁不得申请诉讼。仲裁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与一般民事仲裁不同,民事上或裁或审、裁审择一的规定,在劳动法中不适用。 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二、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新型用工形式。我国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范围进行限制,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在于劳动力“雇用”与“使用”相分离,形成“有关系无劳动,有劳动无关系”的特殊形态。劳务派遣中主要是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管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一)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管理 1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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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除应载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3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5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二)用工单位的管理 1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 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4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特别注意:应搞清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由用工单位支付。 (三)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1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4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出现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当被派遣劳动者出现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合同情形或者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合同的前两项情形时,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三、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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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四节 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包括工时基准、工资基准和劳动安全保护基准。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作时间的种类 我国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缩短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少于8小时,缩短工作时间主要适用于:(1)从事夜班劳动的劳动者。(2)哺乳期内的女职工。(3)从事井下作业、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等作业的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休息、休假 休息的种类包括: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最少不得少于半小时。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6小时。公休假日,即周休息日,一般为每周2天,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休假的种类包括:法定节假日,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探亲假;年休假。 根据《劳动法》第45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劳动者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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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加班、加点【考点】 加班与加点是有区别的,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从事生产或者工作。加点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又统称为延长工作时间,为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1 一般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若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两点应注意到: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是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获得同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有时数的限制。出现这方面的案例,应注意计算。 2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在法定假日和公休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④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停产时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⑤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的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加班、加点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 4 禁止安排未成年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二、工资【了解】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劳动者的下列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的各种劳动报酬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这些虽然不属于劳动法中“工资”的范围,但仍然属于税法中“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由劳动者家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不得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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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4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各种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最低工资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是,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给其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 三、劳动保护【了解】 劳动保护制度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技术措施制度。(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4)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5)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制度。(6)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未成年工、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劳动保护部分的重点。对未成年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禁忌的体力劳动。(2)对未成年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3)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2)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如对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3)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五节 劳动争议 一、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确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就劳动争议的内容讲,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易考100网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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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诉讼机构。 (一)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专门仲裁的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级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劳动争议诉讼机构 一般为基层法院,但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依法提起撤销之诉的,则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 三、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与处理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对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与程序作了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可以看出: 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由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无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也无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在一般的劳动争议中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能通过诉讼解决。 发生劳动争议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除上述解决方式外,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协商 (二)调解【考点】 发生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结束,15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或者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但是,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仲裁【考点密集,注意与仲裁法中仲裁的区别】 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未经申请仲裁不得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不以事先在劳动合同中有仲裁的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的书面协议为条件;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些方面与仲裁法中所讲的仲裁是不同的。 1 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2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3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发生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开庭与裁决。仲裁机构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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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通知当事人;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仍然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贯彻先调解的原则,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5 终局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最终裁决适用的事项有限制。 但是,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终局裁决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对劳动者而言,其接受就是最终裁决,不接受就不是最终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最终解决。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最终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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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申请仲裁,未经申请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2 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3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有些地方较重要,不能忽视】 1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4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6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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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9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15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7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了解】 三、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了解】 1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保基金经办机构人员挪用社保基金,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土地法和房地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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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得约定。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1、国有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法定所有、征用取得)、国家所有的土地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所有权的行使受到法律和政府的限制、需要政府确权] 二、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主体不限,按照取得的方式的划分:出让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协议;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政府确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主体有限,按照用途划分:农用地使用权--承包;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投资;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拨付。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须经政府确权) 3、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1)家庭承包的原则与程序; (2)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保护(以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为基本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收回承包地、可以调整承包地,调整承包须经乡政府和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3)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可以入股搞农业合作生产,但不得抵押); (4)家庭承包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耕地与草地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5)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经乡政府批准) 三、耕地保护 1、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2、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3、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4、未利用土地的开发 四、建设用地 1、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审批权、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 2、乡村建设用地(非农经营用地、非农公益用地――县级以上政府审批;住宅用地――县级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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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时建设用地 五、土地确权纠纷的解决 主要是土地确权纠纷。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一方为个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解决,不服的提起诉讼。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 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房地产开发制度(开发用地、开发项目、开发企业管理、建设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与按揭) 2、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 哪些房地产不得转让、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转让应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由转让方将转让款项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抵押,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 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的,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家。 3、物业管理制度 第八章 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与环境问题 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原则 (二)预防原则 (三)污染者负担原则 (四)公众参与原则 三、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考点】 (一)环境规划制度(第12条) (二)清洁生产制度(第25条)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3条) (四)“三同时”制度(第26条) (五)排污收费制度(第28条) (六)环境标准制度(第9、10条)【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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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总量控制制度 (八)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九)限期治理制度(第18、29条)【特别注意】 四、环境法律责任【考点】 环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实施了排污等施害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3)施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2)受害者自我致害。(3)第三者过错。 五、环境纠纷处理程序【考点】 重点是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程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行政调解处理。但行政调解处理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应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的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环境民事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九章 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 食品安全法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的概念 食品安全法是调整在保障食品安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该法立法目的简明扼要: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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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二、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实行多头分阶段管理的体制,具体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分段监管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一)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二)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其中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信息发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四、 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家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五、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食品安全才有保障。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了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一)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 (二) 索票索证制度及安全信用档案制度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三) 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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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近年来,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添加剂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已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重要源头问题,为此,食品安全法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 1.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经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 3.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且技术上确有必要,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4.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5.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6.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五) 保健品管理制度 美体瘦身、排毒养颜、保肝护肾……越来越多的保健食品进入市场,其安全性备受质疑。食品安全法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六) 集中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连带责任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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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食品广告管理制度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 食品检验管理 1.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2.食品检验人。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3.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4.禁止免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易考100网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七、 食品进出口管理 (一) 食品进口管理 1.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3.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5.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6.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 食品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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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八、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处置,会导致危害结果扩大。为有效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确立了三大制度: (一) 食品安全报告制度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二) 事故处置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 责任追究制度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九、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本部分不太重要,稍微注意一下食品信息发布制度的内容。 十、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做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有三点应予特别注意: 1.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多为并处。 2.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3.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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