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从历届律考情况看,有关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考分偏低,1993年以来均约为2分。从近两年的情况看,1999年一分未考,2000年却一下子冒出来创记录的10分。但以本法的内容和地位看,分值似应以3分左右为宜。若从《行政复议法》的法条来看,除去第1章"总则"、第6章"法律责任"、第7章"附则"(第39条除外)外,其余章节均具可考性。
从历届试题看,较侧重于以下几个制度的考查:
1. 复议范围;
2. 复议的法律依据;
3. 复议机关的确定;
4. 复议决定和种类及其作出;
5.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本法试题难度不大,多是对相关条文的直接援用,但该法的程序性极强,所考查的内容多属细节性规定,故复习时应注意识记的精确性。
一、 重点法条
第4条
意思分解: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便民原则和诉讼终局原则。这里解释一下最后一个原则。
诉讼终局原则,又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存在着例外,见下条分解。
二、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0条。
意思分解:本条处于行政复议法之枢纽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复议的首要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即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争议,既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
第5条概括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 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台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 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 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院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一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四, 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
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容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由此,它与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存在许多区别,其中有两点是需注意的:
1. 审查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行政诉讼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则是"有错必纠",这就意味着复议的范围不局限于申请人的申请,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
2. 受案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也可有行政不当案件。换言之,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如复议终局型的行政争议解决。关于这一点区别,详见下条分解。
三、 重点法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本法第26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法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几乎每年律考必考,应予全面把握。
1. 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共计11项,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相比,多出了第(三)项"许可证管理",第(四)项"行政确权",第(六)项"农业承包合同案"等情形。
2. 第8条排除了3种行政复议情形,亦不同地行政诉讼第12条之规定。这3种情形是:
(1) 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行政监察法》第18条,属行政监察申诉对象)。
(2)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环保管理行政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3)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有例外,详见下面第7条的分解。
3. 第7条规定了可以对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包含三层意思:
(1) 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7条第1款所列的三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
(2) 相对人对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具体事物的结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尚未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3) 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方式。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能对其申请复议,所以申请人必须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中一并提起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