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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

2008-12-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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