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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
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二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日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是邓某红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组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钟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其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她那天下午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其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事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其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其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力也有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有职责到这些单位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由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并非用人单位没有协助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厂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红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其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谭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个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日就同时不上班呢?这实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她怎么可能去综合组(洗涤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她们三人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多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全都不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纪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纪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知道,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它有职责去向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代理人: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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