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2011)卢非执字第7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卢非执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戴某。
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执行其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戴某户迁出本市某号,迁入本市南汇区某室、某室和某室房屋。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查明:被执行人戴某为本市某号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25.6平方米,二层后阁(不计租)2.2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25.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9.42平方米,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59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卢府(2003)X号”、“卢府(2006)X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执行人戴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38,416元。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根据拆迁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戴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户迁出本市某号,迁入本市南汇区某室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二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和某室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二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和某室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二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戴某户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4日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现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申请执行人对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局申请执行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