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XX因购买建筑材料于2006年11月20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以下简称千金支行)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50015.02元。2007年12月27日,保证人施XX与马荣泉(案外人)代钟XX返还千金支行借款本息50015.02元,其中施XX代为返还25007元。
施XX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XX立即清偿代付借款25007元、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施XX放弃要求钟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钟XX在原审辩称,其于2006年11月20日向千金支行借款属实,但这笔钱不是施XX所还,是钟XX自己返还,故要求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施XX已代钟XX返还千金支行部分借款,其要求钟XX清偿代付款250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钟XX应返还施XX垫付款人民币250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钟XX负担。
钟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借款为钟XX所还,与施XX无关。千金支行与施XX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资金的往来应以入帐凭证和出帐凭证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施XX在二审中辩称:收贷收息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施XX是还款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钟XX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千金支行调取2007年12月27日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的原始凭证。经本院与千金支行核实,本案所涉借款除收贷收息凭证以外,无其他凭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谁归还的。本案中,施XX向法院提供了“客户名称”为“钟XX”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和千金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XX代钟XX归还借款25007元的事实。钟XX虽称借款为案外人沈如荣归还,与施XX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陈 X
代理审判员 沙XX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