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姜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章、钱中美,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姜堰市梁徐镇林野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学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本案审理中断,后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中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负担原告部分社保缴费补贴8000元/年;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离开原单位的补偿金10万元,2008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6月底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日,原告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社会保险补贴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赔偿金36000元,约定补偿款500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原告请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双方约定补贴社保费用是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社保费用不得发给本人,应当向社保局缴纳。因为原告已经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西安参保,被告无法给原告参保。就同一事项双重享受国家保障,不符合社会主义保障理由。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后。4、加付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畴,法院不应当受理。5、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出具欠条的曹德彬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是无效的。原、被告约定给付1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在被告单位服务满10年的情况下所给予的补偿。而原告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欺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劳动合同的第32条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时,原告回答的是已经解除,更进一步证明了给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应当将领取的补偿款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高薪聘请反诉被告到本单位上班,双方于2007年12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因反诉被告与西安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反诉原告单位工作,反诉原告同意补偿其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成为单位唯一一名焊接专业人员,其进入本单位工作后,反诉原告发现其技术不过关,工作严重失职,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被告接到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通知后,于2010年6月17日开始无故旷工,2010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无故旷工3天以上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留置送达和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在庭审过程中,经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得知反诉被告于2008年7月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方可获取补偿款,而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履行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无效;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给付的5万元补偿款;免除《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的再于2008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5万元补偿款的义务;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是唯一一名焊接人员不实,反诉原告所称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反诉被告所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007年反诉被告已向原单位要求辞职,2008年1月进入反诉原告工作至2010年6月。2008年2月,反诉被告原工作单位就已经停发反诉被告的社会保险。后因在反诉原告处工作繁忙,原工作单位辞职审批手续繁琐等原因,一直到2008年7月才将辞职手续办理完毕。首先,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并不能就当然的推出反诉被告一定要在2008年1月1日前办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才能拿到10万元补偿。其次,本条款订立是为了补偿反诉被告从原单位辞职所给予的工龄补偿等损失,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在反诉原告处工作而不得再在原单位工作,反诉被告主观上并无违背诚实信用的恶意。况且,反诉被告早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反诉原告再提出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说法不实。综上,反诉原告的说法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以其月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8000元;第三十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因原告与西安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拾万元,2007年12月底前补偿伍万元,2008年12月30日补偿伍万元,如果被告不能长期支付兑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条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也不返还。如原告违约,应如数退还不是服务期的补偿款。
二、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付给原告伍万元补偿款,余款伍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三、原告原系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西安市置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
四、原告月工资标准6000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一次性从被告处领取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8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一次性从被告处领取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8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代替其配偶张卫一次性从被告处领取工资4008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配偶张卫银行卡转入30000元,被告单位财务凭证显示,该30000元中24000元系预发原告2010年度工资,6000元系预发原告配偶张卫2010年度工资。
五、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未经请假连续旷工。同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已达3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书面决定,通过留置、拍照的方式送达原告。同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同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等提起仲裁申请,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已就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征得职工同意。在考勤制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职工未经批假而休假者,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予以辞退。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后,被告以张贴上墙的方式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告知,当日还要求职工在《规章制度告知签收表》签字。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2010年2月10日、11日,被告以支付现金和打卡的方式共计付给原告70080元,其中40080元系原告妻子张卫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中有6000元系预发原告妻子张卫2010年度的工资,24000元系预发原告高建军的工资。被告提供领款凭证证明原告高建军代替原告妻子张卫领取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工资40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30000元有异议。原告先后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法。第一次在仲裁开庭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1008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又通过打卡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30000元包含在2010年2月10日应由被告支付的40080元内(见仲裁笔录第8页第18至19行)。所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未付。第二次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认为,对农业银行的30000元汇款,这是曹德彬还给高建军的50000元欠款(见2011年5月6日的证据交换笔录第9页第6行)。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打卡30000元存有异议,前后说法不一,缺乏证明力。被告则通过持有原告高建军签名的领款凭证、银行打卡回单来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口头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其2010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依照原告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余下工资12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36000元之诉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就加付赔偿金作出处理。加付赔偿金的数额以拖欠的工资12000元为基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幅度内酌定为72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补贴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除一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外,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帐户。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补贴社保费用,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已征得职工同意并公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依有关规定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未经请假连续矿工。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原告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有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以相关证据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在前,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且反诉原告事实上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了原告伍万元补偿款,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因反诉被告与西安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到反诉原告单位工作,反诉原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拾万元,……。可见,反诉原告给予补偿的原因(前提条件)是反诉被告已与西安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但反诉被告从与反诉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开始直至2008年1月25日领取反诉原告伍万元补偿款时都未与西安原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另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反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反诉被告回答的是已经解除,继续在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反诉原告作出了给予其10万元补偿款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因此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内容依法认定为无效。反诉原告已经给付的五万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尚未履行的五万元,反诉原告不再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建军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余下工资12000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7200元,合计19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反诉原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高建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无效。
四、反诉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
五、反诉原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所约定的反诉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给付反诉被告高建军5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予以免除。
上述一、四项相抵,反诉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30800元。
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周 爱 兰
审 判 员 江 学 道
人民陪审员 卞 永 琳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