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 典权、抵押、借款合同
马某有数百平方米的房屋, 欲开设饭店, 因缺乏资金, 故将该房屋出典给金泰寄卖商行,
双方于1993年9月17日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当票约定:马某将房屋出典给金泰寄
卖商行, 典价20万元, 所当物品时限为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 超过期限又未办理
续当手续, 所当物品归金泰商行所有。 补充协议规定:1。 典当成交后, 现扣回2个月的利息,
以后利息每月月末交付直至典当期满交回本金赎回为止;2。如需续当,先交回本金、利息
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3。本协议和当票一齐公证然后交付资金即生效。双方到公证处
办理了公证, 金泰商行按协议规定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 交付给马某196000元, 马某将
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金泰商行,自己继续使用出典房屋。1999年3月17日典期届满,马某未
到金泰商行办理回赎或续当手续, 次日, 金泰商行通知马某, 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 如果要
收回房屋,可按市价40万元买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9日,金泰商行接管
查封了典当房屋,后在该市报纸上刊登公告拍卖该房。马某要求按原典价赎回该房。
[问题]
(1)马某和金泰商行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试分析。
(2)金泰商行能否从本金中先扣除利息?为什么?
(3)金泰商行看管房屋的费用应有谁承担?
(4)金泰商行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正确答案]
(1)系抵押借款关系。虽明为典当,但典权的特征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
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是用益物权。但本题中却是从“出典人”马某占有、使用、收益房
屋。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 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物权, 故马某与金泰商行不属于典当; 相反,
马某须对金泰给付的款项负担利息偿还本金, 显属借贷, 房屋不转移占有, 马某将产权证书
交与金泰商行,符合抵押的特征。因此,在马某房屋上设定的是抵押权而不是典权。但是,
根据 《担保法》 的规定, 以房屋作抵押物的需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否则抵押合同不生
效,因此,虽当事人进行了公证,该抵押仍属无效。
(2)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
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马某只能按
196000原还本付息。
(3)约定不明,马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部分费用。
(4)因金泰商行享有的不是典权,抵押权又因未登记而无效,故不能直接就马某的房
屋受偿, 而应当与马某协商, 协商不成的, 以其经过公证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或者经过诉讼获得的法院的判决书,就马某的一般财产请求强制执行。
[考点集成]
我国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
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3)学校、幼儿园、医院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典权是以支付典价成立的物权, 占有、 使用、 收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不能拥有所有权。
关于借款合同,借款人负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贷款人负有不得与现在本金
中扣除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可按如下规则: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剩余的在返还借款时
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