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民國 88 年 2 月 25 日 公(發)布】
1 ?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所定
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發行人依本契約初次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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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上市股票│發行│發行單│每單位 │發行總?│上市│備│
?│之名稱及數量│日期│位總額│金額(元)│額(元)│股數│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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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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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股票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
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
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
第二條?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
規定,均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人、代理機構及證券交易
所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
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
市費。
第五條?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者,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股票,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
第六條?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
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人、代理
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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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報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年?月?日(?)台財│
│證(一)第 ?號函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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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
發行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代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台北市延平南路八十五號九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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