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条件
原法第60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新法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监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变化:
1、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予以细化,列出了5 种情形;
2、增加了两种逮捕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3、增加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
解读:
原法逮捕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条件)
以及采取取保或监视,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必要性条件)“,但对必要性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措词模糊,导致实践中操作标准各异,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对该批捕的不批捕,公安被迫采取监视居住变相羁押,或者延长拘留期限以拘代侦。
另外,有的地方对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最后判多久,因此,此次明确了必要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
实际上,第2 款规定的两种应当逮捕的情形,也可以理解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细化,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推定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也可以推定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
考察方式:
本处修改必有多选题。需要主要注意:
1、五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不需记忆,只需把握规律即可;
2、第2 款规定的两种推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必须牢记;
3、注意符合以上情形都是“应当”逮捕,而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则是“可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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