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基础理论
一、主体适用范围——所有的企业法人:
(1)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即“政策性破产”已经不再适用。
(3)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地域适用范围:
依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爿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3)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资不抵债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资产大于负债下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和受理:
1.申请的提出
(1)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环节,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申请人分别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
(2)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
②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③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问题;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3)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另外.埘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个人管理入.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现存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2)更换管理人的情形
三、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报酬的分段确定。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① 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③超过10O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③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④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⑤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⑥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_部分,在1%以下确定;
⑦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2)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以上“1”中所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