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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商法重点讲义: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2013-04-02 
最新司法商法重点讲义: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解散的事由 合伙解散时的清算(清算人 清算程序 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债务的清偿时效注销登记)

  合伙的解散是指终止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契约、而使合伙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台湾 法律的规定,其解散的原因,除约定事由外,尚有下列法定事由:(1)合伙存续期限届满。但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2)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3)合伙人的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见台湾民法第692、693条)。

  合伙解散后,应即停止其共同事业的经营,进入清算程序:(1)合伙的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选任的清算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合伙人全体的过半数决定。如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台湾民法第674条的规定,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非有正当理由及经其他合伙人全体的同意,不得解任。(2)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的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3)清算人所进行的清算事务,王要有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五项,台湾民法仅对后三项作了特别规定: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应将其清偿所必需的数额,从合伙财产中划出并予保留。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的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如不足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比例返还。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合伙财产在清偿债务及返还出资后,如有剩余,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的成数进行分配(见台湾民法第694至699条)。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合伙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合伙企业法》对解散的法定事由、清算人的事务则作了详细规定。当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见《合伙企业法》第57、59、60条)。比较特别的是,该法对债权人的偿债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即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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