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原意:在一物数卖时,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一」甲把房屋出卖给乙,已经给乙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尚未交付房屋。此后,甲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按照该司法解释的原意:①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属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但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如无其他无效事由)。②如果丙不能取得所有权,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③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善意买受人丙的利益。
(二)精神分裂:司法考试不采此观点
「例二」甲、乙约定,甲将自己的某房屋出卖给乙,甲虽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持原来的房产证,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丁。按照司法考试出题人坚持的标准:①甲、乙间以及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乙、丙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甲给谁办理了过户登记,就由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丙取得了所有权)。②甲将房屋出卖给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甲、丁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③如果甲、丁的合同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而无效,丁只能对甲主张缔约过失责任。④出题人的考虑在于逻辑上的一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