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过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自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认为在违反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时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所谓的无过错即无责任。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论述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但值得探究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均属于过错责任还是因为长久使用而成为一种固定的法律符号,而忽视了其中的发展?我国<合同法>第42条中的“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和第58条中的“过错”等语句似乎印证了过错原则。但第42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是否一律也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呢?笔者认为,比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完全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我国台湾民法为例.王泽鉴先生在谈及台湾民法上缔约过失重要类型中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和“无权代理时”时,认为“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或被传达失实,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对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的性质系属担保责任,不以表意人的过失为要件,其基本上仍建立在缔约上过失思想之上,但加重了表意人的责任,不以过失为责任要件”;“无权代理人无论有无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此两种缔约过失的类型是建立在无过错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德国民法第179条第2项的规定亦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它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正如缔约过失责任一语所示,此为有责违反义务行为所负之责任.故为过失责任.其目的乃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缔约上过失制度实际上结合了过失责任原则与信赖责任原则两种思想 因而,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在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同时,也应承认个别场合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过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并在立法中加以特别列明。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对规范社会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立法的作用固然不可忽视.但司法判例和学说的作用更值得重视 因此,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也应建立在既重视立法.又重视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即应吸纳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有关合同有效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及无过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体系,更好地保全缔约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