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权利” 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有学者主张以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同时也作为环境法的逻辑起点⑦L引。这种观点符合传统法学立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法学与传统法律就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如果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研究内容的逻辑顺序必定是:什么是环境权?如何保护环境权?以环境权利为环境法与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这似乎有利于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法的使命。但是,真实的情况并不是这样的。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环境法的实践,也不利于实现环境法的使命。
首先,“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中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如果以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权利应该是环境法领域中最一般、最普遍的法律现象。事实上,环境权利并不符合此种要求。我们承认环境权利是环境法中常见的现象。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有人污染了环境,人们会主张自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从而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排污)和损害赔偿。但是,当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民众可以在传统民法中寻求救助,不需要寻求环境法的支持。民众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前提是环境本身遭受了损害。民众寻求民法的帮助,这会促使排污者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利于保护环境。此时,环境获得的保护,不过是民法意义上的停止对个体人利益的侵害所带来的反射性利益而已。按照科斯的说法,为了交易的最大化,排污者甚至可以用金钱购买受害人的免受污染权 。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不在传统民法的规制范围内。环境法领域中,环境损害现象远比环境权利现象更为一般、更普遍。环境损害预防与治理的问题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环境权利保护问题的前置性问题。不能解决环境损害预防与治理这一更一般的问题,就无法解决环境权利的保护问题。另外,世界上尚存一些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如北极、南极和外太空等。没有任何单一的人或者国家可以对这些区域主张所有权。保护这些区域对于维持人类生存和延续也相当重要。但是,国际社会并不是以保护某一国家或者个人的环境权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所有的国家、人类整体享有的相应利益为目的而去保护这些区域。在国际环境公约中,是以不得损害这些区域的环境为中心去安排具体制度的。这些事实说明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的最一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现象。因此,以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并不符合前文所阐述的学科选择逻辑起点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法律事实。
其次,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在环境权利话语下,社会成员有权利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其权利的边界在于不得侵犯、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在这种理论指导下,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为了个体人的利益,注重事后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在发生了环境污染后,污染者只需要对个体的人予以赔偿或者停止侵害、重新安置就够了。这种责任形式已经充分地救济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这种做法却没有对已经遭受污染的地区进行必要的环境生态功能修复与保护。这样的制度安排并没有考虑到环境本身的损害,实际上不能够很好地保护环境。由于没有人能够代表环境提出权利救济的主张,当然,行为人也不需要对环境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和修复。一些国家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起到了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作用。这种制度安排却不是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以权利作为逻辑起点,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放弃对权利的行使。理论上,就可能出现每一社会成员都不愿意行使权利,对侵犯环境公益的人提起诉讼。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失去作用。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并不以环境权利作为逻辑起点,而是以制止、预防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
再次,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将不适当地扩张。学术研究的深入需要跨越学科的边界,打破人为的研究桎梏。但不可否认,一定的学术研究边界还是需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学者专注于某些问题,解决一些难题,升华本学科的研究;另一方面也避免盲目地套用其他学科的理论工具,导致学术成果的华而不实。逻辑起点应该揭示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帮助研究者集中精力研究环境法学的重大问题,推动环境法学的进步。由于环境权论者把个体环境权益也作为环境权来对待,这样,环境法学者必须研究原本属于民法学、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内容,如环境侵权责任问题、森林所有权归属问题。这种做法过分地扩张环境法学的内容,导致环境法学研究内容的庞杂,冲淡了环境法学的研究意义。有学者以环境权利为基石范畴,认为通过承认自然体也有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保护大自然。应该说,这种观点的主张者为了保护环境,可谓用心良苦。在一定意义上,或许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但在理论上,这种观点也衍生许多问题。有学者曾经直言不讳,认为以自然体也享有相应的环境权的环境法更是存在问题[5]。我们在认真地对待权利时,应当考虑到权利制度的本身意涵 ],更应该注重运行权利制度的操作性环节。当人类承认自然体的权利之后, 自然体如何实现自身的权利?
如果自然体的权利必须以人的行为为中介而实现的话,人类为何不能直接考虑人的活动损害环境损害的问题?即使自然体不享有权利,也不能承认人可以肆意地破坏和污染自然。自然之上存有人类的利益,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人类完全可以为了保护个体利益、人类整体利益而设置环境保护制度,无需假道自然体权利理论,更不需要设置自然体权利制度。不适当的理论只会将本已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复杂,乃至无法凝聚共识以解决该问题。
三、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环境损害符合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确立标准,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只有以环境损害作为逻辑起点,才能构造出真正能够维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保护环境的环境法律制度,才能在环境法学研究方面创造出真正适应环境保护需要、解决我们所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的法学理论。具体而言,理由如F:
首先,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符合学科逻辑起点设定的一般标准。第一,环境损害是环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观事实。环境法调整和规范许多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一致。不过,这些社会关系却有着共同的客观基础,即环境损害。环境法学内部,没有一个学者反对环境法是用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范 和的观点。也就是说,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的目的与功能有着广泛的共识。那么环境法所解决的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答案显然是环境损害。正是存在环境损害现象,产生了环境问题,才需要环境法来解决这些环境问题。环境损害作为客观的现象,它是人类社会需要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法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各种环境法律关系都是人类社会因应环境损害的需要而人为地设置的;第二,环境损害是环境法学观察环境法律现象的初始出发点,也是环境法学对这些环境法律现象高度抽象后所形成的基石范畴。环境法既然是预防与治理环境损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种环境法律规范和制度都要以预防和治理环境损害这一中心任务而进行相应的设置与安排,那么所有的环境法律关系都一定勾连着环境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因为各种环境法律现象因环境损害事实而相互关联起来,作为一门对环境法进行研究的学科,环境法学也应当以环境损害这一客观事实作为中心,研究各种环境法律现象。在知识系统中,环境损害作为一种工具性概念,成为研究者知识化、理论化各种环境法律现象的基石范畴。
环境损害作为一种客观的事实,是环境法赖以存在的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观基础,防治环境损害也是环境法的目标之所在,从而在环境法学知识系统中,环境损害也成为了环境法学所有研究对象中最一般、最普遍的事实。作为客观事实的环境损害被环境法学抽象为概念意义上的环境损害,变成基石范畴。
其次,以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使命。传统法律在个人主义的影响下,其所设想的社会关系是个体的人与其他个体的人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维护个体利益。当权益遭受侵害时,个体的人可以利用司法救济机制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来保护自身权益。当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时,国家可以运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责任机制来惩罚行为人,通过行政执法机制与刑事公诉保护国家利益。在发生了所谓的环境侵权后,遭受侵害的个体可以追究作为个体的加害人的责任,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个体利益可以依靠传统法律得到保护。但是对于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传统部门法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与维护机制。由于缺乏这种利益表达与维护机制,传统部门法无法有效地保护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可以说,正是传统部门法没有设置类似个体利益保护的机制去保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环境损害日趋严重。2O世纪60年代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传统部门法束手无策。
为了应对环境问题,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应运而生。如果以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我们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将按照理论延伸的逻辑顺序依次研究这些问题:首先,什么是环境损害?其次,如何预防环境损害?再次,如何恢复环境损害?最后,如何看待环境损害?我们运用法律方法与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就形成了环境法。什么是环境损害的问题由环境监测评价法解决;如何预防环境损害由预防环境损害法来解决,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中的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就属于此类环境法;如何恢复环境损害则由环境损害修复、复原法来解决,如土地复垦法律制度、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法律制度等;如何看待环境损害与认知环境多重价值由环境教育法解决@。这样理想型的环境法体系应该是我们环境法立法追求的目标。只有以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才能够在学理上以环境保护事务法和环境手段法为基本框架,构建体系严密的理想型环境法。其中环境保护事务法有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环境退化防治法等具体的法;环境手段法有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环境税法、环境规划法、环境监测法、环境教育法、环境责任法等。
结构完善、体系严密和权利义务配置合理的环境法正是以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的理想型环境法的现实版。这种环境法的最大优势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以预防和治理环境损害为目的。环境问题的产生过程是这样的:行为人的行为—— 破坏环境— — 个体的人受损。传统部门法视环境仅仅为人类活动的对象与媒介,越过环境本身的损害,把行为人的行为与个体人的受损直接地联系起来。在传统部门法看来, 自然作为一个整体,其上并不存在任何人的权利。除了对人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以外, 自然不再具有其他的价值。因此传统部门法只关注个体利益的保护,忽视预防与治理环境损害。当前,由于环境损害已经影响到广大民众的利益,传统部门法也开始了“绿色化”。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众与环境有关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制度也进行了某些局部改良。例如为了保护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民法不再像过去那样要求受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与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是要求排污者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排污者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绿色化” 并不以预防与治理环境损害为目的。实际上,依据传统部门法的规则,环境损害本身仍旧不能得到赔偿。以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则和传统部门不同,它必定将环境损害的预防与治理作为法律目的,而不是以个体利益的保护为目的。无论环境之上有无个人权利,环境都应当得到保护。理论上讲,即使暂时没有个人利益的损害,我们也不需要等待这种个人利益遭受损害后才能够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而是在人还没有行动之前,就预先测定该种行为可能的环境影响后果,根据这种环境影响后果的程度作出许可或者禁止此种行为的决策。由于环境损害预防于未然,这种环境法可以避免传统法无法解决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法自身的使命。
第二,预防和治理环境损害成为普遍义务。以环境损害作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研究在构想理想型的环境法时,其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与以环境权作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研究所构想的理想型环境法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有着本质性的差别。以环境损害作为逻辑起点,环境法中的权利义务配置首先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不是环境权利,是人人对于保护环境所具有的义务。每个人履行了这种义务后的结果就是自身环境权益的实现—— 只有在每个人都履行了自身环境义务后,环境才会得以保全自身的完整性,才会发挥其生态功效。这时,作为人类整体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才会享有相应的环境利益⑤。无论环境权的主体是个体的或者自然体本身,都无法真正有利于保护环境,因为整体环境利益属于全人类而不是个体的人或自然体。正因为如此,每个人只有从保护环境的立场出发,切实履行好自身的环境保护义务,才可能获得一定的生态利益。这种行为规则必定会更有利于环境保护而不是相反。
四、结 论
逻辑起点的选择,事关环境法学的健康发展和环境法使命的实现。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现象,既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根源,也是引起环境法学者思考的缘由。以环境损害为基石范畴,可以合理地组织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妥善地设计与安顿环境法律制度的位置。因此,环境法学应当以环境损害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