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减少的货物,列人海关统计;进出境物品超过税款起征点的,列入海关统计。
13.对于部分不列人海关统计的货物,海关对其实行单项统计,即统计数值不列入国家进出货物贸易统计的总值。
14.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15.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口纳税手续的,在向海关缴付保证金后,货物由海关先予放行。
16.担保人必须于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前,凭“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或留存的保证函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在担保人履行了向海关承诺的义务后,海关将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担保资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
17.如其他进出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规定免除担保的情形,则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仍优先于“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
18.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后,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提出申请,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19.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接到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权的书面通知后,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因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可免予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
20.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