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税收优惠(熟悉,能力等级2)
(一)契税优惠的一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
免征 |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
免征 |
承受荒山(沟、丘、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
免征 |
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 |
免税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 |
酌情减免 |
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省级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
(二)契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特殊行为 |
具体情况 |
优惠 |
企业公司制改造 |
非公司改造成公司的公司制改造中,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占50%以上的新设公司,承受原国有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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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重组 |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 |
不征 |
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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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 |
合并的企业承受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企业分立 |
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土地、房屋权属的 |
不征 |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 |
被售企业法人注销,且买受人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承受所购企业土地的 |
减半征收 |
被售企业法人注销,且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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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关闭、破产 |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 |
免征 |
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
减半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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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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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附属设施 |
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 |
征收契税 |
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的 |
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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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 |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 |
不征 |
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的 |
征收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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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后新设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划拨中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
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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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拨的 |
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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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居民新置住房 |
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部分的 |
免征 |
超过拆迁补偿款部分的 |
征收契税 |
契税征收管理
纳税时间:签订转移合同的当天。纳税期限: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纳税地点:土地、房屋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