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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考试税法浓缩笔记——企业所得税要点(七)(2)

2012-07-29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了解,能力等级3)教材356页

  1.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个目的、两个连续、两个比例。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企业重组符合通知规定的5个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5)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

  规定的比例条件: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不低于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比例的75%,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合并和分立——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1至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的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4.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5.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6.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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