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是一种规范,即一种标准、一种尺寸,是我们这些主体都要遵照执行的,属于制度规范。
2.法不是一般的社会规范,它是专门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3.不是所有的行为问题都是法要解决的。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1.法的产生是基于制定或认可两种途径
所谓制定是指生活当中本来没有的规范,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有关程序把这种规范创造出来从而产生新的法律,称为制定。如制定《反分裂国家法》。
所谓认可是指生活当中本来就已有这种规范,但此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加以选择,对其赋予法的效力,使之进入法,成为法的组成部分。
2.法是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法在我国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一些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在宪法、法律、法规中又以具体的条文表现出来。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有三种具体的表现:普遍的有效性;平等性;一致性。
注意:不是所有的法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最大的区别)
1.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强制性,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性,即所有的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强制力不是法所特有的。
2.法的强制力的实现是不以被强制者的认同为转移的。
3.法的强制不是随意性的强制,而是有严格程序加以规范的强制。
四、法的作用(重要考点)
1.法的规范作用的五种体现(考试重点)
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
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具有政治职能的作用;二是法具有社会公共职能。
注意:法的作用不是万能的。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