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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购物中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附加电梯责任条款规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内的某日,该购物中心做促销活动,大量顾客乘电梯上二楼促销现场。电梯在正常运行中,突然出现踏步正常运行而扶手停止运行的状况,导致个别顾客被挤倒在电梯上,被电梯碰伤、划伤。受伤人员中包括几个年龄在70岁左右的顾客。事后经调查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购物中心向保险人报案,根据受害人对于购物中心的赔偿要求,购物中心的保险索赔项目中包括了误工费在内。
被保险人依法无须
承担题述老年顾客误工费
误工费的定义: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受害人或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其他补贴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误工费实际上是受害人的一种实际损失,体现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报酬等形式。而这种实际损失是以受害人因为受到伤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养无法进行生产劳动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到伤害,其是可以进行生产劳动而获得收入的。由此可以分析,对于未成年人、实际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即使在不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也是无法进行劳动而获得收入的,所以,此类人在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就不存在因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而收入减少的实际损失,即不存在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司法解释内容看,并没有明确所误的“工”是仅指法定工作年龄段内的工作,还是包括非法定工作年龄段内的工作。按一般理解应仅指法定工作年龄段内的工作。因为,在法定工作年龄段内工作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当伤者受他人损害造成误工而使收入减少时,将影响其基本生活,理应由侵权人来赔偿误工费。而法定工作年龄段后的工作,是当事人为增加收入而为。当其受他人损害时,虽然也会因误工使收入减少,但不影响其基本收入,因此,不将此包括在内是有道理的。
题述案件中,几个老年顾客,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均是颐养天年的老年人,并没有在从事劳动而获得合法收入,自然也就不存在因受伤而劳动收入减少的问题。作为侵权人的被保险人,无须在对其赔偿时承担误工费项目。
保险人依法无须
赔偿误工费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以损害公众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民事赔偿多为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前,认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被保险人对于受害者的抗辩理由保险人自然可以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题述案例,如上分析,既然被保险人依法无须对于几个老年顾客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中自然也不包括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