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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权结构的词源考察
关于法权结构以及法权,国内学者目前进行重点研究的很少见,在这方面进行系统研究且影响较大的代表性学者是童之伟教授。据童之伟教授的考察,“法权”一词最初的含义是“治外法权”,1926年1月12日,段祺瑞政府在北京召开有若干欧美国家代表参加的主要涉及列强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问题的会议,那次会议的名称就是“调查法权会议”,简称“法权会议”,但这种用法不久便随着那一段历史一起销声匿迹了。“法权”第二次大规模地作为一个词语出现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由于马克思经典文献的翻译者难以把握“法”与“权利”的区别,于是一股脑地将德文中的有关单词译为“法权”,这种含混不清的用法后来得到了翻译者的纠正,也逐渐消失了。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一些法理学者和宪法学者才陆续重新研究这个概念。 [1]童之伟教授给法权结构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法权结构,指的是法权总量中权利要素和权力要素两者间的比例”。 [2]所谓法权,“是从法学角度认知的、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它以某些社会或国家中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为物质承担者,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法律权利和权力”。 [3]“法权”中的“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法权关系和客观法则”,“法律承认和保护”中的“法律”,“是立法者对法权关系、客观法则的确认和表达”。 [4]
二、法权结构的具体界定
下面笔者对童之伟教授的观点进行简要评析,对法权结构作出具体的界定。首先,结构如果仅仅指的是一种“比例”,未免有些狭窄。比例主要是一种数量的参照,是一种静态的概念。一个结构中的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显然还应包括动态的内涵。其次,法权是从“法学角度认知的”,“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法权关系和客观法则”,这显然是就理论研究者而言;而“承认和保护全部利益”的“法律”则 “是立法者对法权关系、客观法则的确认和表达”,这又明显是针对立法者而言。所以,这种定义实际上是将法权的不同形态糅合到一起,应进行更为细致的区分。最后,权利和权力的本质是“法律已经确定的不同主体所有的财产,表现为不同形式的权能与职能”。这揭示了它们在经济关系和利益属性上的特征,但忽略了它们的社会属性。这一点也涉及到童之伟教授的“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二元结构划分。虽然他并没有否认其余的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但是仅仅抽象地将前者局限在“公共机关、准公共机关”,将后者规定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显然不够全面。
笔者给出的法权结构的定义是:法权结构是指包含于法之中的权力和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由主体认知、法律规定和现实表现三个方面有机组合而成。
(一)法权结构中的“法”
按照本文的研究理路,特别是受到H.L.A.哈特和恩格斯的启发, [5]笔者倾向于从功能和历史的角度对法权结构中的“法”进行一种描述性的概括:即法权结构中的“法”包括主体认知的“法”,主要是从学理角度而言的,包括学者对于规则及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般民众对于规则及制度的普遍向往,主要体现为学理性的著述、大众的信念;法律规定的“法”,主要是指成文制定法,即由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现实表现的“法”,主要是指制度生活的行动者实际确立、维护并遵守的实践规则。三者分别组成了法权结构的不同形态:应然态、法定态和实然态。
(二)权力和权利
本文所指的权利和权力,侧重分析它们的社会属性。根据现代政治学和社会学最近的研究成果,权力更主要的强调一种“控制权”,而权利则主要意指一种“行动的自由”。 [6]权力和权利的本质利益属性,也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利益或资源,而扩大到了几乎一切形式的资源。“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对权利和权力的宽泛理解随之带来了权利特别是权力主体的泛化,“这种权力的拥有者或主体若是国家,就称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就是社会权力”。 [7]在当今社会,由于资源形式的多样和数量的巨大,任何公民个人、团体、国家机关等等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资源,若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同意,就会产生强制性的支配和控制的能力,成为相应的权力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