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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王某某, 于1993年8月投保《长效还本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4月20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2万元(意外伤害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2001年8月25日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5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3950元,已交保费3950元;2002年2月2日投保《祥运定期保险》保额10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599元,已缴保费599元。
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3月19日王某某先后两次纠集数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3月20日晚王某某再次纠集他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被卢某才及守夜人发现并追赶,王某某被抓住。卢某等人对王某某的腰部背部进行踢打,其中有人朝王某某臀部扎了一刀,后又对其脱行70余米,110巡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处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某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认定卢某才等四人抓住砸玻璃人王某某后,对其轮番踢打,致其脾破裂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9月1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经再审查明:2002年3月18日晚12时许,王某某(已死亡)纠集被告人刘某胜及张某、杜某某(二人在逃)用砖头打破卢某才家临街玻璃数块;3月19日晚12时许,王某某又纠集刘某胜、王某图、张某用砖头砸坏卢某才家玻璃数块;3月20日晚,王某图、刘某乐劝阻王某某别再去砸玻璃,王某某不听劝阻,带领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到卢某才家砸破玻璃4块,被人发现追赶,在逃跑途中王某某被追赶的人抓获并殴打致死。判决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3年8月18日王某某之妻张某玉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付。张某玉于2006年7月1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四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于2002年3月20日晚9时许在某县光华街被人杀害身亡。某县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的终审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保险人系被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导致死亡,被告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单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四份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总计26.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拒赔期间的滞纳金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2002年3月20日王某某纠集王某图等人第三次砸卢某才家玻璃时被发现,王某某在逃跑时被追捕的人殴打致死。王某图等人被以破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是组织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因为其死亡法院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是因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某的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自身伤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王某某的死亡系自身故意犯罪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2006年11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认为四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作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自己向原告说明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该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均非针对被保险人王某某作出,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致其死亡的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犯罪,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要求不成立。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26.5万元,对未主张部分法院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拒赔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为保险合同没有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67条的法定情形,故该免责事项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特别提示方产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看,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死亡系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致,至于王某某砸卢某才家玻璃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图,王某胜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对王某某行为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本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能认定故意犯罪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