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应以育人为本
小小的体罚也是教育方式
夫妻在孩子考上大学后扎堆离婚
(一)法律责任及其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法律责任在教育法的理论结构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法的实施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出现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仅仅指1995年《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教育法》第9章,《教师法》第8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数量较多,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因而具有行政法的属性,故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分,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另外一种方式是行政处罚,它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在教育领域,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其次,按照违法主体的不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可分为:(1)行政机关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学校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教师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学生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社会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各主体的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本书不再详述。
(三)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它们不属于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事故,因而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学校事故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如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教师、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与意外事故不同的是,违法行为是这类事故的必要条件。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有过错的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者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是没有做法律所要求的事情。
根据以上分析,学校事故中的意外事故,其产生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因此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果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违法,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比过失违法严重得多,因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这类事故,也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这里着重要讨论的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根据上述对学校事故的定义,目前发生在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校事故,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分类和讨论。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过错?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身伤害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以上标准不仅是对学校事故分类的依据,还是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问题时不应忽略的考虑因素。我国目前对学校事故中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该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确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确定的标准,我们可以把纷繁复杂的学校事故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1995年,天津市某中学教师王某起诉天津市某中学,要求该中学对因过错造成其女死亡并导致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起13年前的案子,并正式立案审查。13年前,当时15岁的原告之女王某在该中学初三就学。她因与同学发生纠纷,并对班主任白某和教导处主任郭某的批评不服,于1982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在学校教导处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在教育工作中方法是否得当,解决学生纠纷时态度是否公正,以及王某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女王某与其同学张某、裴某因戏逗产生矛盾,当时第三人白某处理问题得当,并没有对王某打骂、体罚等情况。王某服毒死亡,亦非被告及第三人白某所致。原告虽主张王某死亡是因为白某、郭某教育方法不当,解决学生之间纠纷不公,致王某长期精神受压抑,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但不能提供证据,经查不能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些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的原因,而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所谓构成事故的原因,是指直接造成事故后果的,与事故结果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条件只是促成事故结果的发生,为事故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与事故结果只有一般的联系,而无必然联系。
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荣海洋的家长起诉荣苗小学,要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因为无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做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律师与法制》1994年第1期)
3.对于因学校管理失当等原因导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
1995年7月,河南省虞城县法院审结一起12岁学童状告学校的损害赔偿案。马建国是虞城县田苗乡杨余庄小学5年级学生。1994年11月5日上早操时,马建国因迟到插队时被同学推倒在地,造成左肘臂骨折,花去医药费用1300余元,多次与小学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医疗损失。而校方则认为,小学按时上操是正常的集体活动,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承担责任。马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儿子将校方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建国医药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父负担。(《中国青年报》1995年7月15日报道)
4.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五百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摔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三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中国青年报》1995年11月28日报道)
5.由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严重或很严重的损害后果,却违反职责规定行为并造成事故发生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1996年3月,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二小学发生一起疫苗错接事件,数十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症兆反应,至22日有62名学生正接受观察治疗。12日下午,该校组织四年级的93名学生到校医疗室注射流脑疫苗,事后发现有三支卡介苗被误当作流脑疫苗注射给了学生。当晚就有学生出现注射部位肿大、咳嗽、头昏、恶心等症状。据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负责人透露,这次第二十二小学组织的流脑疫苗接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疫苗的接种应由卫生防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接种疫苗。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及有关人员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还有可能受到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法律制裁。(《中国青年报》1996年3月22日报道)
6.对于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并且学校确有过错时,则学校应负法律责任。
1995年5月,某市小学二年级在学校的倡导暨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成立了一个“学雷锋小组”,有成员16人,均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该小组组织全体成员到一“五保户”家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在搞卫生中,女学生赵小娟在擦洗房间的玻璃时,失足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脚骨折。赵小娟的家长要求学校进行经济赔偿。本案在辩论责任归属时出现分歧,有人认为该小组去“五保户”家做好事事先未告知学校及班主任,不属学校或班主任安排的活动事项,学校和班主任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但该小组是在学校及班主任的倡导下成立,平时学校也经常要求学生多做好事,故本案虽发生在校外,学校也应负一定责任。(《律师与法制》1999年第5期)
7.在学生人身事故中应负法律责任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994年8月5日中午,6岁的小宁宁在江苏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幼儿园里吃完饭后,就到自己座位上玩积木。这时,另一个小朋友嚷着也要玩,小宁宁拔腿就跑,碰倒了放在桌腿旁的一瓶珍丰牌啤酒,酒瓶爆裂,小宁宁倒在地上,右眼、面部、小腿多处被飞起的玻璃片划破,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外伤缝合后,他的右眼因疤痕而闭合不全,角膜穿孔伤致疤痕形成,瞳孔呈不规则状,视力仅0.4,需做角膜移植手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一名6岁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幼儿园内其监管职能应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将啤酒带进园里放在地上,使原告在玩耍时不慎碰倒,酒瓶爆裂致伤并留下残疾,幼儿园应负全部责任。因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运输总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酒瓶倒地后才爆裂,又无足够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珍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幼儿园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959元,并由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责任。(《中国青年报》1999年10月7日报道)
以上列举了七种情况的学校事故,各有其不同的情节。对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人身事故,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严格区分有过失和无过失,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条件,以及教育工作中的失误、故意和一般的工作改进之间的原则界限。既不应混淆是非责任,伤害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应放纵任何违法行为,而要分清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那种把所有在学校发生的人身事故或与教师有关的人身事故都归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由其包下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