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一般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管辖就是人们常说的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管辖。
(二)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认为应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只能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由哪一个行政机关管辖。如某矿山地处甲乙两县交界处,矿山发生冒顶事故,甲乙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都要实施行政处罚,争执不下。按照指定管辖的规定,只能报请两县所在的丙市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
(三)移送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管辖是解决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的职责分工和相互配合的重要方式。在行政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外,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四)行政处罚的适用
为了准确地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一些常见问题如何适用法律专门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守。
1.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法理,又会出现重复处罚即“一事二罚”的问题。为了规范行政处罚,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权,依照法律规定,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多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经实施罚款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罚款。
2.未成年人的适用
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不能独立地控制、辨别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可能会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的适用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